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上開住處,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第一次所採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液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乙○○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並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第一次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綴,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係通緝到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