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組裝電腦壹台、電腦螢幕壹台、掃描器壹台、鍵盤壹台、滑鼠壹個、彩色印表機壹台、梅花鋼印押製台壹台、水性油墨伍瓶、半身照片肆拾柒張、鋼版專用色母叁瓶、各鄉鎮橡皮圖章陸拾貳個(有沙鹿、二水、淡水、竹田、七股、四湖、古坑、霧臺、水林、新化、五股、五峰、左鎮、土城、瑞芳、長演、來義、造橋、新港、新園、春日、鹽水、東河、新埔、芬園、壽豐、潮州、中和、善化、和平、楠西、龍潭、水里、羅東、竹北、二林、長治、大村、三芝、名間、魚池、美濃、太保、萬里、伸港、頭份、萬巒、路竹、東勢、泰山、番地、頭城、溪口、埔里、五結、燕巢、土庫、大甲、大埤、恆春、海端、大埔等六十二個)、國數字圖章壹個、中正紀念堂章壹個、身分證護貝膠模叁疊(大的壹疊伍拾肆個、中的壹疊叁拾柒個、小的壹疊伍拾陸個)、印製用模版叁個、身分證字號橡皮章壹個、未完成之女性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柒拾叁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背面完成之半成品叁拾玖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正面完成之半成品壹佰肆拾陸張、偽造「 賴清淇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購買電腦(包括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彩色印表機、梅花鋼印押製台、水性油墨、鋼版專用色母叁瓶、各鄉鎮橡皮圖章(有沙鹿、二水、淡水、竹田、七股、四湖、古坑、霧臺、水林、新化、五股、五峰、左鎮、土城、瑞芳、長演、來義、造橋、新港、新園、春日、鹽水、東河、新埔、芬園、壽豐、潮州、中和、善化、和平、楠西、龍潭、水里、羅東、竹北、二林、長治、大村、三芝、名間、魚池、美濃、太保、萬里、伸港、頭份、萬巒、路竹、東勢、泰山、番地、頭城、溪口、埔里、五結、燕巢、土庫、大甲、大埤、恆春、海端、大埔等,共計六十二個)、國數字圖章、中正紀念堂章、身分證護貝膠模等物,甲○○則向其友人戊○○借用門牌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八樓之處所,由乙○○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及甲○○向友人所借用之前址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由甲○○交予 賴星盈 使用。嗣經雲林縣憲兵隊循線於上開二址查獲乙○○已偽造完成供賴星盈使用之「賴清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公訴人誤載為正本),及尚未完成之女性國民身分證半成品七十三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背面完成之半成品三十九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正面完成之半成品一百四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二幀及偽造「賴清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組裝電腦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掃描器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彩色印表機一台、梅花鋼印押製台一台、水性油墨五瓶、半身照片四十七張、鋼版專用色母三瓶、各鄉鎮橡皮圖章六十二個(有沙鹿、二水、淡水、竹田、七股、四湖、古坑、霧臺、水林、新化、五股、五峰、左鎮、土城、瑞芳、長演、來義、造橋、新港、新園、春日、鹽水、東河、新埔、芬園、壽豐、潮州、中和、善化、和平、楠西、龍潭、水里、羅東、竹北、二林、長治、大村、三芝、名間、魚池、美濃、太保、萬里、伸港、頭份、萬巒、路竹、東勢、泰山、番地、頭城、溪口、埔里、五結、燕巢、土庫、大甲、大埤、恆春、海端、大埔等,共計六十二個)、國數字圖章一個、中正紀念堂章一個、身分證護貝膠模三疊(大的壹疊五十四個、中的壹疊三十七個、小的壹疊五十六個)、印製用模版三個、身分證字號橡皮章一個、未完成之女性國民身分證半成品七十三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背面完成之半成品三十九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正面完成之半成品一百四十六張、偽造「賴清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友人之託而偽造,其情可憫,惟其偽造所備之設備齊全,其半成品幾可亂真,及其於犯罪後幡然悔悟,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組裝電腦一台、電腦螢幕一台、掃描器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彩色印表機一台、梅花鋼印押製台一台、水性油墨五瓶、半身照片四十七張、鋼版專用色母三瓶、各鄉鎮橡皮圖章六十二個(有沙鹿、二水、淡水、竹田、七股、四湖、古坑、霧臺、水林、新化、五股、五峰、左鎮、土城、瑞芳、長演、來義、造橋、新港、新園、春日、鹽水、東河、新埔、芬園、壽豐、潮州、中和、善化、和平、楠西、龍潭、水里、羅東、竹北、二林、長治、大村、三芝、名間、魚池、美濃、太保、萬里、伸港、頭份、萬巒、路竹、東勢、泰山、番地、頭城、溪口、埔里、五結、燕巢、土庫、大甲、大埤、恆春、海端、大埔等,共計六十二個)、國數字圖章一個、中正紀念堂章一個、身分證護貝膠模三疊(大的壹疊五十四個、中的壹疊三十七個、小的壹疊五十六個)、印製用模版三個、身分證字號橡皮章一個、未完成之女性國民身分證半成品七十三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背面完成之半成品三十九張、男性國民身分證僅正面完成之半成品一百四十六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賴清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交予賴星盈,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有偽造駕駛執照十五張、偽造乙級技術執照一張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偽造駕駛執照十五張、乙級技術執照一張之犯行,惟為
被告所否認。然遍查卷內相關卷證及該扣案證物,並不足以推知上開證件係屬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被告坦承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
遍查卷內相關卷證及扣案之所有證物,並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之公印存在,且被告所偽造之「賴清淇」國民身分證亦僅係影本,自難憑此推斷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