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為父子關係,緣乙○○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三之一號之房屋出租予甲○○經營「長廊咖啡店」,雙方乃因租金問題產生糾紛。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棒球棍一支從「長廊咖啡店」廚房後門進入,見甲○○於店內,乃要求甲○○儘速搬遷,雙方一言不合,乙○○即以棒球棍毆打甲○○,於二人扭打互毆之際,丙○○於同日二十時許進入該咖啡店尋找乙○○,因見二人互相扭打,即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甲○○左側腰部,並徒手毆打甲○○背部及腰部,致甲○○受有左前額四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腹部挫傷,但未提出告訴)。嗣乙○○長子 李秉峰 前來,見狀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其遭被告二人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乙○○前雖有傷害前科,然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房屋租約問題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本件傷害情事,其傷害動機容屬一時衝動失慮,且雙方互毆結果均有受傷,被告乙○○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見年邁父親與告訴人扭打乃出手毆傷告訴人,致罹刑典,其情可憫,且被告二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