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 黃國斌 (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共乘一輛機車,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興安大排之產業道路旁,由黃國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該西瓜刀係黃國斌向不知情之 陳榮助 所借用)架於丙○○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丁○○搜取丙○○衣服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二人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對其警、偵訊筆錄、共犯黃國斌之警、偵訊筆錄及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被害報告書、指認口卡,均不爭執,並坦白承認攜帶兇器,共同與黃國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罪名。核被告之自白與共犯黃國斌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其情節均相符合,另有被害人之被害報告書、指認口卡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黃國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應該是事實。其中雖被告起初僅供認強盜被害人財物四百元,但最後仍然供明不能肯定所強盜財物究竟多少,而被害人卻指證歷歷被強盜財物一千二百元,因此以被害人之指證較為可採。故足認被告與黃國斌應係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一千二百元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強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與黃國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黃國斌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丙○○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再由被告搜取被害人衣服口袋內之財物,而該西瓜刀刀長約六十公分,刀面尖銳,可以傷害人之身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黃國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考量被告因吸毒為毒癮所控制,又因結交損友,為朋友所唆使,起於一時之失慮,僅下手搜取被害人衣服口袋,所得財物僅一千二百元,顯然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成商工肄業、其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但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已經結婚,家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