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韋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其所犯脫逃、偽造文書、強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停車場其所承租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韋祥 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月20日晚上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原興路口為警緝獲,林韋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林韋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韋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619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061966號)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罪後,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 歐陽昇宏 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葬儀社接運大體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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