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炘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邱承柏恐嚇取財與詐欺罪共116條,共計30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犯27次詐欺行為,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8年。綜上所請抗告人謝炘男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按連續犯精神給全部犯行合併裁定宣告8年2月有期徒刑,且抗告人亦深明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當初犯罪係因失業已久,加上家中年邁父親亦無工作及存款,經濟拮据才會鋌而走險犯罪,現今只能乞求鈞長給予一個自新機會,不致大好青春在獄中白白浪費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炘男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0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7所列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2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8至144所列各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9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審酌抗告人有多次詐欺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本案之詐欺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亦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宣告8年2月有期徒刑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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