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耀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號、第一三0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廖金龍 於警詢筆錄僅指訴 王勝仕王蒼 唯動手傷害他
,並未指控聲請人與父親 王行儀 共同傷害,而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偕同 王送華 另至地檢署控訴聲請人與父親亦有共同傷害,此為廖金龍指訴之矛盾;又王送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與第一審庭訊證詞相互矛盾,無法認定聲請人及父親王行儀有共同傷害廖金龍之行為,證人事後之證稱認為聲請人與父親王行儀有動手傷害行為,僅是臆測之詞,無直接證據親眼所見,不足採信認定為犯罪事實。然原審法院未審究第一審判決無罪理由,未詳加審究調查廖金龍、證人證詞相互矛盾,即以擬制臆測之心證,論聲請人有共同傷害廖金龍犯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故原審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
決損害賠償乙案,判決聲請人不負共同傷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勝訴之確定判決,其理由說明王送華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聲請人無需負共同賠償之責任。故依民事判決確定之依據,就原審刑事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當然判決違背法令之所持,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基礎之依據,故原審判決已顯見無可維持。望鈞院詳細審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該調查事證而未調查之違失,及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證據之所持依據,與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事證之依據,方能證明原審判決之誤,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然原審判決亦無可維持,理應廢棄該原審判決,重新審判或自為裁判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致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此為非常上訴之構成要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列,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㈡又聲請意旨除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
聲請再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本件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業在一0二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在執行完畢後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及聲請人所載聲請狀之日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已逾上述不變期間,與法定程式不合。
㈢再者,聲請人另以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民事確
定判決判決伊無須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本次再審;然該民事確定判決乃本院民事庭斟酌該案之辯論意旨所為認定,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民事判決對原確定刑事判決並無一定之拘束力,且該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原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在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仍屬有間,聲請人以此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㈣另查,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犯行之認定,在該判決理由欄內就證據取捨及認定聲請人共同參與犯罪理由,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況且,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予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言,皆是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之訴訟資料,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聲請人就刑事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或有程序違背規定,或有與再審規定要件未合者,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法既有未合,與無再審之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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