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豪 上訴人即被告 張月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2876、291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5、1187
5、119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730、12891、199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有違反,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吳建豪 部分:⑴被告本身未涉入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應係幫助詐欺,原判決論以共同詐欺取財,顯然有誤。⑵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提領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而犯罪事實欄七記載,被告黃建豪係自102年4月起受 龍更新 之邀約,加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兩者時間,自有歧異。⑶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僅於102年4月12日至5月12日間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換算百分之1.5之報酬,僅獲取2700元之不法利益,所得極低,原判決所為量刑,明顯過重,不成比例。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父及父親,身體狀況均欠佳,且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屬草屯鎮之低收入戶,被告須肩負一家經濟重擔,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後悔不已,懇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張月容部分:被告因誤交損友,一時受損友慫恿而被詐
騙集團利用,因此觸犯本案,被告感到十分後悔。被告學識不高,家中母親因脊髓病痛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要被告從事電子業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且家中姪子年幼,家中發生困難需要被告協助扶養照顧。因家中經濟負擔沈重,為了多貼補家庭及改善困境,誤結損友被慫恿之下,一時失去理性而犯下錯誤。被告已深感悔悟,不敢再重蹈覆轍,也斷絕與損友來往,懇請審酌被告家境問題,及被告一時失慮受損友慫恿犯錯,被告學識非高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將原判決廢棄,從輕發落。
三、經查:㈠被告 黃健豪 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
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被告黃建豪則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從中獲取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坦承不諱,核與其他同案被告 謝明宗 、 廖文憲 、 黃耀德 等人所供及被害人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證可為佐證,從而被告黃健豪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黃健豪共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等5件詐欺取財罪,認事及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可言。被告黃健豪前開所稱其未涉入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幫助詐欺」云云,顯然純為上訴而曲解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非可採。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固記載被告黃健豪帶同並指示同案被告謝明宗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2年1月10日,惟該項下亦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為 黃美麗 ,而同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美麗匯款時間則為102年4月23日15時14分許,兩相對照下可知原判決前開領款時間本應為102年4月23日,而「102年1月10日」之記載顯屬誤寫,此逕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尚難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自不生上級審應予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被告黃健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敘明審酌被告黃建豪、張月容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建豪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編號21至24),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3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被告張月容所犯共同詐欺取財2罪(附表三編號16、17),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計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俱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之情,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之同類案件,原審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謂趨輕。準此,被告黃建豪、張月容分別以其等前開個人之家庭因素,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均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上訴人黃建豪、張月容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