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5、11875、119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730、12891、199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宗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12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呈理由),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原審法院通知請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通知註明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通知嗣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