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洪林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6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以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為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3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06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提出陳述,被告則於103年3月28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6428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仍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車輛發生故障動彈不得,適農曆大年初二深夜,汽車修護廠及拖吊業者皆休假,伊所屬車行亦無員工執業,路上行人車輛稀少,在不妨害交通情形下,伊乃下車前往路邊攤吃飯休息,且因心情低落乃飲酒解憂。於用餐完畢後返回故障車輛停置路口,並撥打電話請求警方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往修復廠,避免影響交通。是以處理員警到場時,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達0.73MG/L,然伊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上開裁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3年2月1日22時47分許接獲110通報前往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處理疑似車禍案件,到達後發現原告口中飄出濃厚酒味,即詢問原告駕駛車輛行進路線並同步調閱中華路沿線監視系統,發現原告確有駕駛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高達0.73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又原告曾於99年9月5日17時24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南湖橋下堤外便道,因測試酒精濃度達0.91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於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開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警舉發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於5年內違反該規定2次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原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定
測試值為0.73MG/L,已超過前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之標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且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酒測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編號21號截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40頁、第59頁背面、第6
8頁),原告對勘驗報告上開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伊駕車行至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因車輛故障心情不佳,始下車前往鄰近路邊攤吃飯飲酒,是上開酒測值雖超過標準,惟伊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然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已確認原告係於103年2月1日22時39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車輛爆胎而停車於中華路與武昌街口,員警抵達現場時間則為同日22時47分,二者僅相隔8分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取畫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復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其衡情應無餘裕前往路邊攤消費飲酒之可能。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中華路與武昌街口監視錄影書面,確未見有被告下車離去現場之情,亦據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則原告主張:伊係於車輛爆胎後,始下車離去現場至鄰近商家飲酒致酒測超標云云,尤難憑信。再審酌原告於不服舉發陳述意見及本件起訴之初先稱:係下車至路邊攤吃飯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至前方巷內便利超商購買藥酒飲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其反覆其詞,已見情虛;併參諸原告於酒測前與警員交談時先否認飲酒,亦全未提及有於爆胎後飲酒之情,於酒測後則推稱曾服用肝藥及胃藥,並一度自陳:「(警員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喝的?你威士比什麼時候喝的等?)兩、三點吧!」、「(問:下午兩、三點?)嘿啊!嘿啊!」等語,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係為脫免裁罰之飾詞,均無足採取;其於前揭舉發時地駕駛營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原告曾於99年9月5日17時24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南湖橋下堤外便道,因測試酒精濃度達
0.91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駕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洵無疑義。從而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