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何治緯 相對人何 林雪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何治緯係相對人 何林雪子 之長孫,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訊問相對人及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相對人何林雪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再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2月26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洲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並審酌抗告人、關係人 何翊安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孫、 三孫 ,且抗告人係實際支付照顧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何翊安則自幼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均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抗告人何治緯與何翊安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何治緯及何翊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何翊安曾表示其父過世後,才將相對人送往安置中心照顧,然其父過世前,相對人即已住在安養中心。關係人何翊安另表示曾與祖父一同前往探視相對人,平均每3個月探視一次,每次約半小時至1小時。惟祖父從未曾探視過相對人,所有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宜均委由抗告人之父 何燦寬 處理;且何翊安甚至未曾向抗告人詢問相對人之養護中心地址,幾可確定何翊安未曾探視過相對人,足認何翊安、 何映萱 所述並非真實。又關係人何翊安甫成年,年紀尚輕,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且其母亦已離婚,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況關係人何翊安未曾分擔照護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所有支出及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而何翊安甚至不曾購買相對人所需之衣物,若何翊安曾支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應請其提出證明。另抗告人有曾祖母、舅公、姑婆、母親、弟弟等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若有需要,抗告人之母及弟均可協助分擔所需之費用,抗告人之支持系統顯較何翊安為佳,且長輩均反對由何翊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之監護人。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何林雪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為其監護人,併指定 何治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之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林雪子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林雪
子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何治緯主張關係人何翊安之父過世前,何林雪子即已
入住在安養中心,且與祖父每3個月探視一次,惟祖父從未曾探視過何林雪子,所有照護事宜均委由抗告人之父何燦寬處理;且何翊安甚至曾向抗告人詢問相對人之養護中心地址,則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僅空言指述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何翊安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且從未
支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所需,家庭支持系統亦不足等語。惟關係人何翊安既已成年,即有擔任監護人之資格,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亦認:「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案三孫 (即關係人何翊安)之想法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因案主是大家的長輩,應共同照顧與負擔。案主已長期安置於養護中心,未來將持續安置照顧。建議:由案三孫、案孫女之支持系統、能力、資格、意願來看,案三孫將於103年3月27日屆滿20歲,且自幼與案主共同生活,之後亦持續探視案主,未來亦有意願持續照顧案主,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等語,有原審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自難認關係人何翊安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再關係人何翊安業已表達共同行使監護權之強烈意願,衡以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皆為何林雪子之孫,均與何林雪子俱屬骨肉至親,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另實際上就安養、照護何林雪子方面,本應參酌各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他人之意見,且監護之目的在於保護受監護人,而照護之方式甚多,諸如親力而為或支出醫療生活費用等均屬之,並非僅有支出所需費用為照護之唯一方式,更難僅以支出照護費用即指摘他人不適任監護職務。況本件若由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共同擔任監護人,亦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何林雪子之利益,以免任何一方擅權專斷處理監護事務,以致損害何林雪子之利益; 再渠 等2人倘於何林雪子老邁體弱需人照護之際,能夠捐棄成見,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應可共同規劃最佳之監護方式。從而原審法院選定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何林雪子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抗告人何治緯、關係人何翊安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林雪子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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