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重簡字11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92年4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國興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3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積案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9頁至10頁及第14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豪克以上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受罰,固更應有所警惕,惟上訴人即被告復於103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3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乙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考(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9頁及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即被告飲酒後並非立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日方駕車行駛,觀其本意亦應有意避免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難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之情事,且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數值尚非極高,又其為警查獲時,尚無發生肇事事故,尚難遽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外,另併處罰金6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即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非極高,且並未因此殃及其他人車,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及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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