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
8月16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所犯如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款未修正)。故被告對本院就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犯如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