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AW000-A10939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為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北部無處居住,乙○○乃邀甲自109年8月23日起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住處作客,竟分別對甲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許間,趁甲因疲累躺臥
在床昏睡而無力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
甲衣褲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乘機性交行為1次;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前某時,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取得
甲同意,以其所有之Asus手機之照相功能拍攝甲趴臥在床玩手機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如附表編號⑫);迄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因疲累躺臥在床昏睡,乙○○承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竟伺機掀起甲上衣使甲裸露胸部(如附表編號④、⑪)、再躺於甲身旁臥擁、親吻甲(如附表編號⑤至⑩),見甲仍無意識,再脫去甲短褲、內褲使甲一併裸露私處(如附表編號②③),對甲身體胸部及私處等隱私部位處拍照,或自拍其擁抱、親吻甲之非公開活動;再以上開手機錄影功能攝錄其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影片(如附表編號①),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嗣因甲清醒後,於翌(27)日凌晨某時許,以乙○○上開手機玩遊戲時,發現手機相簿內存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⑫其遭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照片及影片,立即以螢幕截圖功能將上開手機相簿之頁面截圖後,將螢幕截圖及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以乙○○於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回傳至甲之微信帳號存證後,即將上開手機相簿內如附件編號①至⑫之照片及影片刪除後,當場質問乙○○,因而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均以如前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對甲乘機性交或妨害秘密之犯嫌,辯稱:伊約4年前在酒店認識甲,與甲不是男女朋友,109年8月23日至30日甲寄居在伊住處,伊曾於8月24日與
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後伊還帶甲去做醫美。甲在伊住處期間,伊沒有未經甲同意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
甲提出之附表編號①影片不是伊拍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乘機對甲性交,甲提出之附表編號①影片無法得知男方是否為被告,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以資答辯。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
時沒有地方去、無法回家,就被告家住幾天,於109年8月27日被告上廁所時,伊偷看被告手機,發現被告手機相簿內有被告趁伊睡著時偷拍的裸照及性交影片,伊估計被告偷拍的時間是109年8月26日中午11時至下午4時,伊發現後先將被告手機相簿頁面螢幕截圖,再將截圖及影片以微信傳給自己後,當下將檔案刪除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6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邀伊去作客,伊不清楚被告如何對伊乘機性交或拍攝影片,是因為被告要伊用被告的手機打麻將遊戲,伊在被告手機相簿內發現伊遭乘機性交的影片及照片,才知道被告竟對伊做這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經核前後一致,並無何矛盾瑕疵之處。而案經檢察官勘驗甲所提出竊錄檔案內容(即原附表編號①檔案,後經
甲以通訊軟體轉傳至甲手機),勘驗結果:①畫面中為一名女子(即甲)裸露胸部以下身體部位,女子躺在床上沒有動,男子由上方拍攝女子裸體;②鏡頭拍攝到女子臉部,女子雙眼緊閉,未看向鏡頭,也沒有任何肢體動作或說任何話;③畫面中女性身體開始上下晃動,過程中女性仍未有任何肢體或言語反應,眼睛繼續緊閉;④鏡頭移到畫面中女性生殖器的位置,可以看到應是拍攝者正在以陰莖插入畫面中女性陰道;⑤鏡頭拍攝到畫面中女子面部,女子雙眼仍然緊閉、嘴巴微張,沒有看向鏡頭,也沒有任何言語和肢體動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彌封卷第11至12頁)。而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甲為朋友關係,被告甚且同意甲至其住處短期寄居作客,衡情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男子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面無表情、無絲毫言語或肢體反應而任拍攝之男子擺布,衡情甲年紀尚輕,有美好未來,若非確有其事,豈有可能承認遭人偷拍性愛影片,更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已足認甲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竊錄檔案(即附表編號①檔案)未錄
得男方之臉部或身體特徵,無從確定係被告所為,亦無從確定為被告手機相簿頁面之螢幕截圖等語。惟參甲所提出之手機相簿頁面之螢幕截圖檔案(檔案存於甲所提供之USB內,經遮隱後附於本院卷第95頁),其中除附表編號①至⑫與甲相關之照片及影片外,另有如附表編號⑱⑳㉒等多張被告以自拍角度拍攝與友人之合照,足見甲所提出之手機相簿頁面之螢幕截圖,確實是截取自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相簿頁面。又經本院將被告遭查扣之Asus手機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手機鑑識工具進行數位勘察,於被告上開Asus手機內發現與螢幕截圖中附表編號⑬⑭⑱⑲㉓㉔縮圖相符之照片檔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匯出資料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41頁),足證甲所提出之手機相簿頁面之螢幕截圖,確實是截圖自被告所持用之Asus手機,並得以證明被告Asus手機內確曾存有甲如附表編號①至⑫遭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影片及照片檔案,而得以補強
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述。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罪。㈡被告於事實一、㈡,趁邀約甲至其住處作客之際,未經甲同
意,於甲不知情或無意識狀態下,以照相方式拍攝附表編號②至⑫之照片,再以錄影方式攝錄附表編號①之影片,其被害人、拍攝地點相同,拍攝時間密接,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錄之犯意,使用同一方式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②至⑫之照片,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①之影片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
㈢至被告於事實一、㈠對甲乘機性交行為時,雖有同時對甲為
事實一、㈡妨害秘密之附表編號①錄影行為,而有數行為局部同一,然由被告於事實一、㈡所拍攝之照片順序(依手機相簿檔案排列順序為由新至舊)可知,被告係於甲意識正常時自背後偷拍甲,再趁甲熟睡後偷掀甲上衣裸露胸部(附表編號⑪)、與甲親吻自拍(附表編號⑤至⑩),後見甲對其上開輕薄行為仍無反應,進而脫去甲內衣、內褲,裸露胸部、私處(附表編號②至④),後方起意對甲趁機性交並同時錄影(附表編號①),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其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妨害秘密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僅
因見甲年輕美貌,趁甲熟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以前揭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侵害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復拍攝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錄影其乘機性交過程,對甲身體自主權利侵犯甚鉅,所為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而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獲取甲諒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理由詳如前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後,雖未發現上開手機內仍存有附表編號①至⑫之照片或影片,但參酌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遭被告妨害秘密後,有將其刪除,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備份,希望可以將檔案清除、不要留等語(偵卷第22頁),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查扣之HTC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無證據
證明為前開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甲所提出之「黑哥」手機相簿頁面螢幕截圖(經遮隱隱私部位後附於本院卷第95頁)編號影片/照片縮圖內容①男子與甲意識不清時發生性行為之影片②甲意識不清時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③甲意識不清時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④甲意識不清時裸露胸部之照片⑤被告臥擁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⑥被告臥擁、親吻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⑦被告臥擁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⑧被告臥擁、親吻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⑨被告臥擁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⑩被告臥擁意識不清時甲之自拍照⑪甲意識不清時裸露胸部之照片⑫甲在床上滑手機之背後照⑬-㉔手機內之其他照片,其中⑱⑳㉒為被告與友人自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