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大統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 律師
周廷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大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大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販賣二級毒品等6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又面臨數罪併罰,經本院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其刑責非輕,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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