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江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第11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江騰(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淑娟 (母)收受(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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