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 林瑞玲 被告 謝志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瑞玲(下稱聲請人)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本,前因與被告謝志英涉嫌證券交易法一案相關,而遭扣押,現謝志英已於民國111年8月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因此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又聲請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謝志英經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罪,有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0年度聲字第460號案卷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無訛,惟檢察官除對謝志英提起上訴,亦對同案被告游迺文等8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處有罪部分、同案被告 湯明真 所涉罪行被判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扣案手機內載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示予聲請人,並供當事人詰問使用,有原審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可參(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二十第71至126頁),檢察官對謝志英提起上訴時,更引用林瑞玲與友人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內容作為依據,顯見上開扣案物確係有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容雖經列印附卷,又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業經截圖翻拍後列印附卷,然本案既已上訴本院尚未審結,就上開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再行調查勘驗之可能,茲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覆稱:「本案尚在審理中,對相關證物不同意發還」等語在卷(參112聲1598卷第14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