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登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登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登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
本件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有誤,其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懇請依法重新定刑,從輕
量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爰審酌本件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合計其餘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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