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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