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王志達顏青 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先由 顏青璘 持機車鑰匙,打開被害人 簡瑞良 前揭重型機車之龍頭鎖,數日後再由被告與王志達2人徒手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不符上開實務見解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之要件,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王志達、顏青璘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王志達所有,且係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業經王志達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63號被告陳尚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佑、王志達與顏青璘(王志達與顏青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先由顏青璘持機車鑰匙,打開簡瑞良所有、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前揭重型機車)龍頭鎖,並指示王志達可將前揭重型機車牽回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倉庫內,王志達、陳尚佑遂於101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停放上址之前揭重型機車而得手,並將前揭重型機車牽回上開倉庫內。顏青璘、王志達、陳尚佑於取得前揭重型機車後,並以工具拆解前揭重型機車之零件,再將前揭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30公尺山坡下。嗣因簡瑞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瑞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佑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志達、顏青璘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簡瑞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照片15張、和解書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尚佑與同案被告王志達、顏青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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