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聲請人 郭寶蘭 相對人 鄭為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為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寶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為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寶蘭之次子即相對人鄭為謙因患有先天性輕度智障,雖對簡單事務可溝通,但理解力不佳,計算能力不足,容易被騙,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及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為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寶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為謙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 鄭淳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鄭為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當兵時鑑定有輕度智障。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尚可、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社會性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此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2年2月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2年1月28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從台北到台中有幾種方法?」、「重複我的話?星星、月亮、太陽、地球、火星」、「這些物體性質及彼此關係為何?」、「如果你們班上有30人,每人捐7元,共多少錢?」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鄭為謙。」、「坐公車、捷運、火車、計程車。」、「星星、太陽、地球、火星。」、「這些在外太空,是不會動的物體。」、「37元。」。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在當兵時有輕度智障,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計算稍差,詳情見鑑定報告。」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鄭為謙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郭寶蘭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為謙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郭寶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如選定聲請人郭寶蘭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鄭為謙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郭寶蘭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鄭淳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1)按家事事件法第168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17
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2)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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