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鴻前有多次汽車竊盜之前科,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
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見 陳彥伯 所有、登記於其母親 施碧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載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發動上開車輛竊取」,應予補充),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5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旁之工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暨經鑑識小組至查獲現場勘察採證,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採集到之手套1個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並將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踏板上採集到之手套1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應予更正),核與吳祥鴻另涉多起汽車竊盜案件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增加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非可取;又其前有數次相類罪質之汽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仍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嗣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61號被告吳祥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6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彥伯所有、登記於其母親施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發動上開車輛竊取之,得逞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工具。嗣於101年5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旁之工地尋獲上開車輛,經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將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踏板上採集到之手套1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核與吳祥鴻另涉多起汽車竊盜案所採集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