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柒玖壹公克)及裝盛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4.761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48.7070公克、取樣0.1279公克、驗餘淨重48.5791公克、純質淨重44.76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92號被告蔡國輝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4居新北市○○區○○路三段522之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1萬5千元之價格,向王展(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50.017公克,淨重48.707公克,餘重48.5791公克,純質淨重44.7617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於上址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葉國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可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條第2項雖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設有規範,然係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核非屬刑事處罰之範疇,是而自屬不罰之行為,另被告行政罰鍰及毒品講習部分應由移送機關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