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黃海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樁 被告 吳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8日結婚,原告婚後至臺灣與被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為生活瑣事爭吵不斷,夫妻感情逐漸淡化,原告於100年1月27日獨自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99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至臺灣與被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為生活瑣事爭吵不斷,且被告將原告手機摔壞,又鎖住大門不讓原告外出,兩造夫妻感情逐漸淡化,原告遂於100年1月27日獨自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鎖住大門不讓原告外出,原告來臺後均由被告煮飯並陪同至百貨公司購買衣物,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僅來臺僅10餘日,電話費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
000餘元,且向被告索求金錢、要求購買新家具、電腦及出資開店等,詎原告於晚間攜走被告手機,並將電話線剪斷、大門反鎖後,逕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並以電話表示不再來臺,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8日結婚,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逕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次: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6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
為生活瑣事爭吵不斷,且被告將原告手機摔壞,又鎖住大門不讓原告外出,兩造夫妻感情逐漸淡化,原告遂於100年1月27日獨自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未鎖住大門不讓原告外出,原告來臺後均由被告煮飯並陪同至百貨公司購買衣物,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僅來臺僅10餘日,電話費即高達6,000餘元,且向被告索求金錢、要求購買新家具、電腦及出資開店等,詎原告於晚間攜走被告手機,並將電話線剪斷、大門反鎖後,逕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並以電話表示不再來臺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姐 吳秋風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伊包了3,000元紅包給原告,原告一直打電話,打了5、6,000元。原告婚前一直叫被告匯錢去大陸,被告匯了兩、三次;原告來臺灣後,又一直叫被告匯錢過去大陸給她家人,被告匯了兩、三次,如果不匯,原告就不接電話。原告還要求被告買電腦給她,所有的家具都要換掉,還要求被告開店讓她經營。每天叫被告帶她出去玩。原告要離開的那天晚上,是偷跑,把電話線剪掉,把門反鎖,坐半夜的飛機回大陸。原告回大陸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會再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原告離開臺灣沒有告訴被告,是偷偷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上情,應非虛言。是以兩造分居近1年,係因原告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⒊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抑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上開判決離婚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