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銘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銘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受有頭部等傷害」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受有嘴角腫脹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1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部分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汪銘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與證人 林鴻順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