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駿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駿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11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犯後亦知所坦承犯行,並獲致被害人之原諒(見偵查卷第11頁),深具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與偏差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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