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K-01安全打火機2個、水龍頭開關(附鎖圈)1個、自黏標籤清除劑2瓶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江錦增 所有,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K-01安全打火機2個、水龍頭開關器(附鎖圈)1個、自黏標籤清除劑2瓶(總價值新臺幣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已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被告林錦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7號「一路發五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K-01安全打火機2個、水龍頭開關(附鎖圈)1個、自黏標籤清除劑2瓶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著褲袋內。嗣未至櫃臺結帳欲離去時,為目睹林錦輝竊盜過程之該店老闆江錦增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江錦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錦輝自承將上揭物品藏於褲子口袋離去之供述。(二)告訴人江錦增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3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