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劉恭福 相對人新園邸鐵板燒餐廳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1年8月29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補償勞方職災費用新台幣40,000元整,於
101年8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同意補償勞方職災費用新台幣40,000元整,於101年8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00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8223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13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1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補償勞方職災費用新台幣40,000元整,於101年8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000000000000)」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9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8223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