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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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困難,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准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0.2公克),此有該醫院94年5月1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2頁)。上開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0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4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而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聲請駁回部分:至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MINE。驗後淨重0.5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27公克),有該局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案之愷他命1包,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1之1條之規定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