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依據於89年6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8961800800號函說明第二項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評估後,提高該路段(濱江街)速限為50公里,為符合實際路況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新檢討該路段,其舉發速限標準寬限至75公里,而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為臺北轄區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行車速限之主管機關,該處既將濱江街之行車速限寬限至75公里,抗告人行車速度66公里即無超速之問題,乃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街時,竟以時速66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速限16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以流動性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有違規照片1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32499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3292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觀以該紙照片,足堪認定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行駛之事實。雖抗告人辯稱:依據於89年6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8961800800號函文,濱江街之行車速限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寬限至75公里云云,但據該處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7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329200號函而發函表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本處未評估提高濱江街速限為75公里/小時等語,有該處94年8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24826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濱江街之行車速限仍為時速50公里,而非抗告人所稱之時速75公里,是前開89年6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8961800800號函自不足據為抗告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700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