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張家豪 被上訴人 簡珮儀 兼訴訟代理人 葉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建公設,以水泥增建物封閉排煙管道間乙事,業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陳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建管處承辦人 紐灝 、 黃友俊 等員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查報拆除,泛言現況與原使照圖說相符,涉有圖利住戶免受裁罰之罪嫌,復登載不實文書稱該管道間現況與圖說相符,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111年度他字第1593號(併111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中,足見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承辦人紐灝、黃友俊涉有圖利住戶免受裁罰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非屬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事件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雖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電梯間所設之通風管道為「新光仰賢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擴建儲存室而占用消防箱、排煙閘門、進風閘門之情事(詳見下列貳、四之㈣所述),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在前開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雖曾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前,仍須於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視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2年7月25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本院准駁其聲請前,仍應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0號0樓房屋)為伊與訴外人 張瑜珍 、 鄧秋英 公同共有,伊並居住其內;系爭0號0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簡珮儀(下稱其姓名)所有,並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葉允仁(下稱其姓名,與簡珮儀則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上開房屋均位於系爭大廈,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廈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為50分貝。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在系爭0號0樓房屋內,以洗碗、切菜、廚具與餐具推疊及撞擊、拖拉沉重傢具、家人相互爭執叫囂、曬衣桿碰撞等方式製造噪音,甚至持電鑽鑽鑿系爭0號0樓房屋伊臥室與系爭0號0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間之分戶牆(下稱系爭分戶牆)牆壁,並以硬物敲擊牆壁,製造巨響,音量均達到50分貝以上,甚至超過60分貝,每次持續約半小時,導致伊經常無法成眠或於深夜驚醒,進而長期失眠,罹患焦慮症,伊因此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多次向警方報案處理妨害安寧,亦曾委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勸阻被上訴人改善上開情事,惟未見改善。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規定,不法侵害伊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另被上訴人在系爭0號0樓房屋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系爭分戶牆之牆壁,致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牆面產生數條不規則裂縫及破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又系爭0號0樓之電梯間所設之通風管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系爭0號0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系爭0號0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號0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號0樓房屋未曾進行重大修繕或裝潢,伊自無持電鑽鑽鑿牆壁,並以硬物敲擊牆壁,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至系爭0號0樓房屋儲存室牆面之裂縫係因921地震所致,而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龜裂及裂縫,或係因該房屋曾經整修或地震等因素造成,與伊無涉。又上訴人報案10次,經警員到場皆未發現伊有妨害安寧之行為,且兩造毗鄰而居,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顯示家人交談、切菜、炒菜、碗盤瓷器撞擊等聲音,均為一般通常家居生活所不可避免,多數均發生在日間,持續時間僅有數秒,就客觀情形而言,尚屬輕微,自不能指為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喧囂、振動或其他與此相類者或其他妨害安寧之行為。另上訴人所提出譯文記載之分貝數,並未說明其測量及計算依據,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已逾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值。況葉允仁並非系爭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對葉允仁請求排除侵害。至上訴人所罹患之焦慮症顯然係因訴訟所引起,與伊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禁止伊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及請求伊將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均無理由。又伊並未將系爭0號0樓電梯間所設置之排煙閘門、進風閘門擴建為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亦未有以水泥封閉通風管道上方,或在下方堆積雜物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伊將電梯間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在系爭0號0樓房屋內,以洗碗、切菜、廚具與餐具推疊及撞擊、拖拉沉重傢具、家人相互爭執叫囂、曬衣桿碰撞等方式製造噪音,甚至持電鑽鑽鑿系爭分戶牆牆壁,並以硬物敲擊牆壁,製造巨響,音量均達到50分貝以上,甚至超過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致伊罹患焦慮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喧囂、振動等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情,固據其提出通話紀錄、勸導單、系爭大廈公告、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4頁至第38頁,原審訴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錄(見士司調卷第24頁至第34頁),
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函詢受理上訴人報案後之處理情形,士林分局以111年2月23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1113003432號函檢送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訴卷第204頁至第225頁),依前開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日,共受理10次上訴人報案電鑽鑽牆、鄰居敲打製造噪音、喧嘩、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等妨害安寧案件,經天母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情形如下:⑴109年10月12日: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電鑽、鑽牆壁聲音妨害安寧,警員到場查為系爭大廈其他房屋於合法施工時間進行施工;⑵109年10月18日: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喧嘩妨害安寧,警員到場並未發現有人喧嘩情事,上訴人稱樓上洗碗很大聲,但已改善;⑶109年10月20日: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妨害安寧,警員到場聯繫上訴人,上訴人稱已無妨害安寧情事,並表示暫不需警方協助;⑷109年10月23日: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電鑽、鑽牆壁聲音妨害安寧,警員到場查證該時段為室內可施工之時段,已請施工工人盡快完成工程;⑸109年10月29日: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電鑽、鑽牆壁聲音妨害安寧,警員到場並未有妨害安寧情事;⑹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44分24秒: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電鑽、敲牆壁聲音妨害安寧,警員到場未發現系爭0號0樓房屋有施工,詢問大樓管理員葉允仁稱是同棟0號0樓有施工,已勸導施工注意音量;⑺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16分56秒: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電鑽、敲牆壁聲音妨害安寧,警員到場查處確認系爭0號0樓房屋並無施工;⑻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21分02秒: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有敲打聲妨害安寧情事,警員到場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系爭0號0樓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妨害安寧情事,另環保局也來查看過表示無妨害安寧情事,警員到現場查看,亦無上訴人所指妨害安寧情事;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03秒: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又在敲打,警員到現場查看並無妨害安寧情事;⑽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38分28秒: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又在敲打,警員到場,現場並無妨害安寧情事,另上訴人於現場表示0樓亦有噪音,經警員前往0樓亦未發現有噪音。是自前揭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可知,警員到現場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妨害安寧情事。
⒉天母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20日因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
房屋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妨害安寧,到現場處理時所開具之勸導單記載:「一、據民眾反映:貴住○○○路○段0號○樓洗碗盤之聲音製造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生活作息,請立即改善避免製造噪音擾鄰。二、警方為維護人民權益,此舉情非得已,請貴住戶接獲勸導單後,如有上述情事請立即改善,如無上述情事尚請見諒。三、本所將列為查察重點,如未改善再有製造噪音干擾其他住戶安寧情事,或民眾檢舉情事屬實,將依法蒐證查處。」等語(見原審士司調卷第36頁),與上開109年10月20日之110報案紀錄單內容相對照,應係上訴人報案稱系爭0號0樓房屋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妨害安寧,警員到場後聯繫上訴人,惟上訴人表示已無妨害安寧情事,暫時不需警員協助,致警員無法至系爭0號0樓房屋內查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因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妨害安寧乙事,故開具勸導單予被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指稱妨害安寧情事,則請被上訴人立即改善。是天母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20日到現場處理時所開具之勸導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有洗碗洗鍋子聲音太大而妨害上訴人安寧之情事。
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公告內容記載:「主旨
:請住戶夜間10時以後保持社區安寧及加強檢查廚房抽油煙機運轉正常,以維護安靜及環保的社區,敬請配合。說明:
一、近日有住戶反映,接獲警察及環保單位張貼告示單,要求降低噪音及油煙造成環保問題……」等語(見原審士司調卷第38頁),則係因有住戶反映,接獲警察及環保單位張貼告示單,要求降低噪音及油煙造成環保問題,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張貼公告,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於晚上10時後保持社區安靜,及加強檢查廚房抽油煙機運轉正常。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喧囂、振動等噪音妨害上訴人安寧之行為。
⒋上訴人另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顯示有電鑽鑽鑿、硬物
敲擊牆壁之聲音(見原審訴卷第176頁、第256頁至第258頁、證物袋)。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之行為,且上開以電鑽鑽鑿牆壁、硬物敲擊牆壁之行為勢必嚴重損及居住房屋牆壁,倘非進行修繕或裝潢,自無可能為之。又原審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0號0樓房屋,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牆面僅有3處裂縫,其中最下方裂縫可看到紅色磚塊;廚房牆面有鋪設磁磚及櫥櫃,流理台未發現裂縫;廚房外陽台牆面均無裂縫,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08頁、第320頁至第324頁),而上開裂縫或因地震或因房屋老舊(系爭大廈於75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2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因素所造成,尚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持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所致。另參以上訴人前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天母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109年10月12日為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合法施工時間進行施工,109年10月23日為住戶於合法施工時間進行施工,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44分24秒為系爭大樓0號0樓住戶施工,均未發現系爭0號0樓房屋內有以電鑽鑽鑿牆壁、硬物敲擊牆壁之行為;而系爭大廈共14層樓,共4棟,合計69戶,則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顯示之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聲音,亦有可能係其他住戶或鄰近住宅施工所產生,自難僅以上開錄音即認該電鑽鑽鑿、硬物敲擊牆壁之聲音為被上訴人所製造。
⒌上訴人另提出之1份錄音光碟及譯文,雖顯示於109年11月24
日至110年12月10日有錄到被上訴人家人交談、廚餐具及物品碰撞、敲擊、切菜、拖拉桌椅、曬衣桿碰撞之聲音(見原審訴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證物袋)。
然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
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等語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且上訴人自承上開錄影光碟中測量儀器係放置在系爭0號0樓房屋之上訴人臥室陽台牆面架子上,並關閉窗戶(見原審訴卷第309頁、第355頁、證物袋)。則上訴人在密閉空間測得之音量,主要音源應係來自該空間,且依譯文顯示,上訴人每次測量音量時間均甚為短暫,核與上開測量標準不符。是尚難僅以上訴人自行測得之音量,即謂被上訴人在系爭0號0樓房屋因切菜、煮飯、移動桌椅、洗餐具、家人交談、曬衣服等一般日常生活起居所發出之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均能音量,而該當於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
⒍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
記載:「個案自述近期有法律事件,持續出現焦慮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訴訟而持續出現焦慮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罹患焦慮症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洗碗、切菜
、廚具與餐具推疊及撞擊、拖拉沉重傢具、家人相互爭執叫囂、曬衣桿碰撞等方式製造噪音,並持電鑽鑽鑿系爭分戶牆牆壁,以硬物敲擊牆壁等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0號0樓與系爭0號0樓房屋相毗鄰,上訴人之臥室與被上訴人之儲存室、廚房呈L型排列,上訴人臥室窗戶位於被上訴人廚房之右上方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節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069804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叁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0頁、卷外L型夾)。而舉凡切菜、煮飯、移動桌椅、洗餐具、家人交談、曬衣服等一般日常生活均會發出聲音,自不可能在無音情況下進行,縱被上訴人已在廚房與陽台間設置玻璃門窗,並在外陽台設置玻璃門窗(見原審卷第308頁之原審測量勘驗筆錄及第323頁之照片),將音量減至最低,然因上訴人臥室窗戶與被上訴人廚房陽台過於相近,難以避免廚房、外陽台聲音傳導至上訴人臥室;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日常生活起居所發出之聲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管制之均能音量,堪認上開音量侵入至上訴人臥室尚屬輕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再者,系爭0號0樓房屋之室內房間、廚房及陽台隔局並未經被上訴人變更,且切菜、煮飯、移動桌椅、洗餐具、家人交談、曬衣服等日常生活,亦與一般人之居家生活習慣相當,並未有特別故意製造聲響之舉動,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第793條前段規定之禁止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0號0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致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牆面嚴重龜裂破損,出現數道裂縫之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士司調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證物袋光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牆面有裂縫之事實,而該裂縫產生原因諸多,或因房屋老舊,或因地震搖晃等因素所致,尚無從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所致。且原審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臥室位於系爭分戶牆之牆面有多處不規則裂縫,該裂縫深度未看到紅磚,該裂縫處有一處ㄇ字型裂縫,下方缺踢腳板,另臥室其他牆面有兩處裂縫,系爭0號0樓房屋客廳、飯廳亦有少數裂縫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可見系爭分戶牆位於上訴人臥室之牆面裂縫與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牆面,不論裂縫之數量或位置、深淺度均非相同,上訴人臥室之牆面裂縫若係被上訴人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衡情系爭0號0樓房屋牆面會比系爭0號0樓房屋損壞更為嚴重,並會留有電鑽鑽鑿過之鑽孔痕跡,或硬物重擊牆面後,牆面水泥剝落之痕跡,然系爭0號0樓房屋僅儲存室有3處裂縫。再參以前述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均未發現系爭0號0樓房屋內有以電鑽鑽鑿牆壁、硬物敲擊牆壁之行為。顯見上訴人臥室位於系爭分戶牆之牆面裂縫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電鑽鑽鑿、硬物重擊系爭分戶牆,致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牆面產生嚴重裂縫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至無裂縫之狀態,亦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牆面發生裂縫原因,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然系爭分戶牆位於系爭0號0樓房屋之牆面發生裂縫原因與被上訴人告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0號0樓之電梯間所設之通風管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平面圖節本、照片及影片光碟為證(見原審士司調卷第8頁、第20頁、證物袋)。然觀該平面圖僅顯示系爭大廈三層部分之設計規格狀況,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0號0樓電梯間之行為。至該光碟僅能顯示拍攝地點狀況,縱有上訴人所述管道間上方封閉、下方有雜物之情事,亦無從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且原審於111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0號0樓房屋有獨立電梯及電梯間,電梯間設有消防箱、排煙閘門、進風閘門,進風閘門內部管線與樓上、下相通,進風閘門旁為系爭0號0樓房屋,經進入系爭0號0樓房屋內,玄關右側為儲存室,靠近上開3個管道間處為牆壁,另兩側牆面設置置物架,靠近門口則設置兩扇門,為開合式門扇設計,經現場測量靠上開管道間之門框與該牆壁間距離為67公分,儲存室內部寬度約為109公分,而上開寬度核與系爭大廈三層平面圖記載管道間寬度為67公分,及儲存室加計與廚房之隔間牆厚度後為122公分,經扣除隔間牆及粉刷厚度後之儲存室徑寛相符,此有上開平面圖節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069804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叁層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0頁,原審訴卷第1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7頁、卷外L型夾),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擴建儲存室而占用消防箱、排煙閘門、進風閘門之情事。又該排煙閘門、進風閘門空間狹小,其中進風閘門內部設置管線,並與樓上、下相通,被上訴人亦無法進入以水泥封閉前揭閘門上方,並在其下方堆積雜物之可能,遑論該設施與居住安全有關,簡珮儀所有系爭0號0樓房屋即在旁邊,被上訴人自無將己身安危置之度外,而為上開無益行為之必要。是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將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系爭0號0樓房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電梯間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爭系爭0號0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系爭0號0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號0樓房屋之系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號0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