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王紹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罰金定應執行刑):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紹孟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4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就上開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第1805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第二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項)王紹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並於理由中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4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漏未將所維持第一審之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剔除,然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另維持第一審……。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20萬元』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已說明原審法院第1805號判決係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此部分上訴。關於附表編號5至8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原裁定就此為進一步調查、審認,而簡略說明:上開各罪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原審法院第1805號判決予以撤銷,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見原裁定第3頁第26至28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免速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有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於有期徒刑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3、4、5至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7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以及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惟所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身健康為主,未對他人生命產生實害,應著重矯治及教化,不應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在母親勸說下抗告人主動前往執行,已深具悔悟,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應認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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