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8號原告丁○○菲律賓國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於民國94年7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原告當時因不諳台灣法律,也不懂中文,且該離婚協議書內所載之證人乙○○(被告胞兄)、丙○○○(被告胞妹),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渠等根本不得作為離婚之證人,該離婚協議係屬無效,因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吵架而協議離婚,被告曾告訴原告,若離婚後原告就必須返回菲律賓,原告可能不了解離婚之嚴重性,嗣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分別告訴2名證人兩造要離婚一事,證人即分別簽名蓋章,證人乙○○先簽,再由證人丙○○○簽,最後才由原告簽名,兩造係一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於91年8月16日結婚,於94年7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50006225號函文檢送之被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意願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規定,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其程式過於簡略,易生流弊,乃增列上開規定,將登記作為離婚要件之一,凡未經登記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使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
1、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因爭吵才協議要離婚,嗣後並由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分別向證人乙○○、丙○○○說明兩造因意見不合要離婚後,分別由證人乙○○、丙○○○簽名、蓋章,兩造再持上開離婚協議書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當時兩造因為吵架,原告想說那就離婚,所以才簽名」等語在卷可按(參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兩個說要分開,所以我才簽名、蓋章。當時我哥哥先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蓋章,當天我有去被告家問原告,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說好,有說兩造不合才要離婚」等語(參本院9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是被告說兩造吵架說要離婚,被告拿給我簽名,上面只有被告簽名而已,其他人尚未簽名,我簽名後沒有聽兩造說什麼,後來原告提起訴訟說要和好...當時是被告說兩造不合要離婚,我才在上面簽名的」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上開2位證人簽名前確已因意見不合而有協議離婚之合意,始由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向2位證人說明兩造離婚之意思而由證人分別簽名蓋章,是上開證人於簽名時原告雖均未在場,惟證人丙○○○曾親自向原告詢問並得知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一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可佐(參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雖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不曾向原告詢問其離婚之意願,惟兩造於證人乙○○簽名前既確實有離婚之協議,原告又於證人乙○○簽名後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與被告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堪認證人乙○○經由被告轉述所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之情事,與事實並無違誤,證人乙○○係在知悉兩造有離婚協議之情形下始簽名一節亦堪認定,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既已兩願離婚,並作成書面,復有證人2人簽名,兩造又已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即屬合法。
2、原告雖另主張其因不諳台灣法律,且不懂中文云云,惟觀諸原告已來台灣多年,可以用中文交談,參諸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亦曾交原告一份英文之離婚意願表,要原告再次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思,並經原告勾選確認後,始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係辦理離婚一事知之甚詳應堪認定,其嗣後以不願與子女分開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合法定程式,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