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09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
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青埔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在通過該路口前,已見前方有4名員警在臨檢,不可能還闖紅燈,且員警當時有拿攝影機拍攝,卻無法提供錄影畫面或照片,難令人心服,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青埔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執勤員警目擊後,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虎尾派出所舉發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是停在路旁,有閃警示燈,異議人是從斗南往虎尾方向直線行駛,那是5個岔路,號誌有3相,綠色是直行,號誌變後會有左轉方向燈,才會變成紅燈,當時異議人方向是屬於紅燈,有1個是左轉的綠燈,那是同向車道,就是跟對向車道可以左轉的,所以他是屬於闖紅燈,他是在左轉綠燈要變成紅燈,就是他們左右方向的車子可以直行時,闖越路口」、「(問:異議人前面有其他車輛通過?)連續2輛,我們2部車都攔下來」、「我們確實在他要駛過停止線時,已經轉為紅燈,所以他回頭看就是紅燈,左轉燈穿越就是闖紅燈,何況是變紅燈」等語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50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2月15日虎警交裁字第0960002099號函及證人 廖榮楠 提出之舉發現場號誌時相轉換說明圖各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在該時相說明圖上亦再次說明「甲車輛(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第二行駛時段與第三行駛時段變換之際直線行駛,因此誤為是綠燈行駛,屬穿越光復路左轉行駛路線,因此闖紅燈行為確定,依法告發無訛」等語,前後所述情節相符。是從證人廖榮楠所證內容以觀,證人廖榮楠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甲○○○○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所證述當時同時攔下異議人及另1部闖紅燈車輛等語,除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證人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067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觀諸該通知單上所載「舉發單位」,確與本件舉發單位相同,所載「違規地點」,也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相同,所載「違規時間」,則為「96年2月4日0時22分」,僅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2分鐘,與證人上開「同時攔下2部車」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所證內容屬實,本件舉發顯非子虛,否則焉有可能同時舉發2件違規事件。再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任意指稱舉發單位係因業績壓力才有本件舉發,顯屬無據。
㈢參以異議人於審理中法官詢問「跟你講話的員警從頭到尾
態度是否良好?」一語時,僅答以「我覺得不是很好」,經法官再問以「他有無大聲講話兇你或是不禮貌舉動?」一語時,亦僅稱「我陳述我沒有闖紅燈,他說我心存僥倖,我不明白這句話的意思」等語,並未再指稱舉發員警有何態度不佳或強要異議人接受舉發情事,可以推斷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態度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員警當無可能如此平心靜氣、態度良好製單舉發,益證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至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廖榮楠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且闖紅燈行為之違規時間本極為短暫,本件又屬機動性舉發,異議人執此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其
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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