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實際居住之意思,竟與上開戶籍之戶長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3合1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由被告乙○○於94年7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1日),即距94年12月3日投票日4個月前符合取得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內,將戶籍遷入被告甲○○之上開戶籍,迨投票當日,再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又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罪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憲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現今社會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刑法第
146條修正理由參照),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其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8月雲西戶字第094000209號函所檢送之94年5月1日至8月3日遷出名冊、遷入名冊、雲林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4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959號函所檢送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乙○○有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將戶籍遷入被告甲○○擔任戶長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但被告乙○○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被告2人於上開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3合1選舉中,就縣長及議員的部分,我與被告乙○○都是同一個選區,而被告乙○○只有幫縣長競選,且我太太及2個小孩都有投票權,如果我要影響選情,可以叫他們從台北遷回來,就有3票,不需要被告乙○○遷戶口,我當時沒有過問被告乙○○遷戶口的原因,我相信他不會做壞事,我不想問人家的隱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遷戶口是因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 蘇治芬 的助理,服務區在麥寮,我原本規劃在縣長選完隔年要參選該區的鄉民代表,並且在被告甲○○家成立服務處,因為選舉比較敏感,我想等時機成熟再表態,所以還沒有把訊息公開,後來因同陣線的人已經表態要參選,所以我才沒有出來,目前我沒有把戶籍遷走,也是打算以後要出來參選,3合1選舉時我都是為縣長佈局,站在縣長的立場,儘量不要與別人有敵對的情形,沒有支持過別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於本件之簡易程序中所提出之立法院
助理證1枚及民主進步黨2004年總統選舉麥寮鄉競選總部副執行長、立法委員蘇治芬麥寮服務處秘書、蘇治芬競選總部組織部專員、總本部組織部台西區專員之名片各1張,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被告乙○○提出上開助理證及名片,係為證明其所辯因擔任立法委員蘇治芬之助理,規劃日後在服務區麥寮鄉參選鄉民代表,而遷移戶籍;及在3合1選舉中只有為縣長候選人蘇治芬助選等事實,而此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2人是否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主觀犯意應有重要關係,是本院認上開助理證及名片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乙○○經被告甲○○之同意,而於94年7月11日將其
原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遷入被告甲○○擔任戶長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但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戶籍地址,且被告
2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中,均有前往投票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8月雲西戶字第094000209號函所檢送之94年5月1日至8月3日遷出名冊、遷入名冊及雲林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4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959號函所檢送之雲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8)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㈢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7月1日擔任
立法委員蘇治芬的助理,在麥寮服務處裡面工作,服務處有遷移過3個地址,就是明德街42號、橋頭路309號、中興路42號,我戶籍原本在台西鄉和豐村,後來遷○○○鄉○○村○○路○○○號,然後又遷回去台西,後來因為我規劃要參選上屆的鄉民代表,我對麥寮的人脈及熟悉度比台西密集,所以想在麥寮參選,在運作階段就把戶籍遷○○○鄉○○村○○路○○○號,也希望表態參選時,在該處直接成立競選總部,後來因為我朋友 蔡明宏 表態要參選,所以我才沒有提出要參選,我有2個小孩,小兒子跟我住在台西,他的戶籍本來跟我在台西,後來他要讀小學1年級,我為了接送方便,想讓他就讀麥寮國小,所以在94年7月我遷自己戶口前幾天,將他的戶籍遷○○○鄉○○路我朋友家○○○鄉○○村○○路○○○號的戶籍也是讀麥寮國小,但是我是在我兒子遷戶口之後,才想到要競選鄉民代表,才去找甲○○,又把我的戶口遷到甲○○的戶口,如果事先有規劃,我就會把我與小孩的戶籍放在一起,我當時沒有告訴甲○○我是為了參選才寄戶口在他家,因為選舉比較敏感,我當時還沒有公開,我只知道設籍6個月以上就可以參選,我想先遷沒有關係,我不是為了只參選1次就遷走,我打算下一屆也可能會出來參選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從乙○○擔任蘇治芬的秘書就認識他,乙○○要求要遷到我的戶口時,我沒有問原因,因為很熟的朋友我都會同意,我認為他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乙○○遷移戶口到我家前,本來有遷移戶口到我朋友蔡先生家,我知道他為了未來要選麥寮鄉代表的目的,我是聽朋友說的,但是後來他要遷移到我家,我就沒有過問了,他沒有告訴我是為了要選麥寮鄉的代表,也沒有告訴我是為了為來要成立競選服務處等語相符;且依卷附被告乙○○所提出其原名 蔡明源 之立法院助理證1枚及民主進步黨2004年總統選舉麥寮鄉競選總部副執行長、立法委員蘇治芬麥寮服務處秘書、蘇治芬競選總部組織部專員、總本部組織部台西區專員之名片各1張,亦可佐證被告乙○○所述其先前擔任立法委員蘇治芬之助理,在麥寮服務區工作乙情確屬真實;而被告乙○○所述其基於日後在麥寮鄉參選鄉民代表及成立競選總部因素之考量,而遷徒戶籍至被告甲○○之戶籍,且因認參選係敏感之事,而未將此一緣由告知被告甲○○,但嗣後則因故未表態參選乙情,亦非違背常理而不可能發生之事,是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此次遷徙戶籍之主觀目的係為取得選舉投票權以影響選舉結果,尚難僅以其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卻參與戶籍地選舉投票之事實,遽認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取得選舉投票權。㈣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報遷出、
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公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究為何人,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94年3合
1選舉中,縣長我支持蘇治芬,她沒有搭配議員及鄉長競選,麥寮區的縣議員包括麥寮、台西、四湖、東勢4個鄉鎮,我沒有幫縣議員助選,我私底下支持台西 林文新 ,鄉長的部分,有 林世崇林松利 出來選,我沒有特定支持人選,就隨意投票,2個鄉長候選人1個是國民黨,另1個好像是無黨籍或國民黨,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94年3合1選舉中乙○○是幫蘇治芬助選,我沒有幫任何人助選,但蘇治芬有派我1個副總指揮,議員的部分,麥寮是屬於台西區,好像是5席或6席,我支持我朋友 侯基榮 ,鄉長部分有林世崇、林松利2個人出來,我沒有選,因為都是我的朋友等語,可知該次選舉中,被告乙○○原所設籍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與其所遷入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在縣長及縣議員選舉部分均為同一選區,僅有鄉長選舉為不同選區,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支持特定鄉長候選人;再依前揭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94年5月1日至8月3日遷出名冊、遷入名冊所示,此段期間內遷入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者,僅有被告乙○○1人,且被告乙○○在選後直至檢察官開始偵查迄今均未遷出該戶籍,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太太及2個小孩都有投票權,如果我要影響選情,可以叫他們從台北遷回來,就有3票,不需要被告乙○○遷戶口等語,是被告乙○○此次遷徒戶籍之情形,顯然亦與一般以幽靈人口妨害投票者,均在選前將數人之戶籍集中遷入同一戶,並於選後立即遷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乙○○在距投票日前4個月符合取得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內遷徒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行為,即推論被告2人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㈤至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乙○○有居住於所遷入之
戶籍地乙節,惟被告甲○○於本件之簡易程序中即供承:他從來沒有住過我家,以前說有住我家都是騙人的,為了事情可以趕快解決,我才說謊,是他要求我說謊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當初我們會這麼講,只是讓案件單純化,所以我們才會說我有住在那邊,我知識水準沒有很高,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相符,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確為編造之詞而不足採信;另細究被告2人就被告乙○○如何辦理遷移戶口之手續及領取投票通知單之歷次陳述,亦有不同,惟此或係因其等所述不實,亦有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就事情經過細節不復記憶所致,但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依前揭判例說明,仍不能以被告2人曾於偵查中為虛偽之供述或彼此供述互有出入,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經被告甲○○之同意而遷入被告甲○
○擔任戶長之戶籍,且被告乙○○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戶籍地,仍參與94年3合1選舉投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前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自難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