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第30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83年1月25日確定,嗣於94年8月9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二年四月九日之殘刑;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85年6月17日確定,且上開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與該三年八月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於
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先後在台南縣官田鄉體育公園、台南科學園區內之空地及台南縣葫蘆埤某產業道路等處,以摻水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後為警查獲四次,並均同意採尿送驗,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四紙(分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51001324號卷第11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51001337號卷第7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60001034號卷第4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310號卷第6頁)㈢長榮大學分別於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8日
、95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一紙(分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51001324號卷第10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51001337號卷第8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310號卷第7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60001034號卷第5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因毒品成癮性所致,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此種集合犯既係有包括一罪特質,則本件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及95年11月28日,習慣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所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甚經判處徒刑,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放任自己沈溺毒癮中,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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