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94年3月1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竟不知戒慎,於緩刑後1年餘之95年7月27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家中,嗣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復華一街66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撞及甲○○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當時側立於該車旁之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亦受有胸部挫傷、上唇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嗣乙○○經人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站立於該機車旁之甲○○受傷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可稽,且被告經警前往奇美醫院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警員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綜合上開被告之行為表現,足認被告業因飲酒導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95年7月27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本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仍就新舊法為比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據上論斷文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犯後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處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理由如下)。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前於90年間,已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94年3月1日緩刑期滿),竟於緩刑後1年餘即再度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又其本次酒後駕車肇事撞及甲○○,致甲○○身體受傷之程度非輕,其原於警詢中猶堅稱能於酒後安全駕駛,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判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依照修正後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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