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坤業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與富元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適有 王賜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梅區富元街往楊湖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王賜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擦傷、右側肺部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胸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左側臀部及會陰部深度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雙側恥骨及髖骨骨折、尾骨及尾骴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骨盆以及薦椎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肛門周圍撕裂傷、臀部壓力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賜斌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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