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402、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附表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匯入時間」。
㈢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06年6月29日19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06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
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6年6月29日21時13分許」,應更正為:「106年6月29日21時14分許」。
㈤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2000元」,應更正為:「2萬1985元」。
㈥補充證據:「告訴人 王羽萱 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 曹瀚 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2份」。
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在網路聊天室,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槿」之人表示向伊租借帳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1萬8千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0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伊與「林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槿」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為了供作線上博奕彩券(簡稱「博彩」)所用乙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0422號卷第29頁),則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寄交之前,餘額為1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03頁),足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業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呂冠陞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曹瀚、王羽萱、 陳照宇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呂冠陞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30422號
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107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呂冠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先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冠陞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照宇、曹瀚及王羽萱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冠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曹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照宇與王羽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冠陞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兼職,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對方,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年6月25日在網路聊天室中,對方自稱為國內招募組之人,介紹一份兼職工作給伊,稱每月給付伊1萬8000元租借伊帳戶,但未說明工作性質伊亦無詢問,對方稱需要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匯款薪水給伊,伊則先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預設之密碼後,再到統一超商寄出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6年6月29日確由告訴人陳照宇、曹瀚及王羽萱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冠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照宇、曹瀚及王羽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陳照宇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後提領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月18,000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王羽萱、陳照宇及曹瀚,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19時│1.106年6月29日19│1.2萬9912元│││曹瀚│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曹瀚佯稱為蝦│時28分許│││││皮賣場人員,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工│2.106年6月29日19│2.2萬9912元││││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12個月│時30分許│││││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3.106年6月29日19│3.2萬512元││││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曹瀚陷於錯誤│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4.106年6月29日19│4.2085元││││機而匯款。│時33分許││├──┼───┼────────────────┼────────┼──────┤│2│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20時│106年6月29日21時│2萬985元│││王羽萱│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羽萱佯稱為│13分許│││││「黑人頭」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將自其帳戶內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羽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20時│106年6月30日0時│2萬2000元│││陳照宇│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照宇佯│42分許│││││稱為「DEVILCASE」之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設為每││││││月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照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