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6至17行之「並於翌日查獲在該廣場查獲遭竊之其他金飾5只」,應更正為「並於翌日在該廣場查獲遭竊之其他金飾5件」、犯罪事實二「周珮怡」,應更正為「 周佩怡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金屬製一字起子為鐵質工具,經被告持以撬開展示櫃大鎖,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其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金飾共154件,其中共8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146件雖係被告竊取之物,惟該146件金飾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之情形而取得該146件金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