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願於民國
106年8月8日開庭時向各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彌補各被害人請假及車馬費支出。
至各被害人本案之所受損失,被告與未婚妻在新竹城隍廟外經營小吃,月收入在10至20萬元之間,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協議每月賠償1萬至1萬5千元,被告誠心悔過,近期已得到年邁雙親及未婚妻原諒,並於8月底將與未婚妻登記完婚,懇請鈞院准以10萬元具保候傳,以盡孝道及辦理終身大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犯行4次、普通竊盜犯行2次之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揭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罪名,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因染上毒癮及玩線上簽賭而積欠鉅額賭債,因此下手行竊等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6年7月11日羈押在案。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本案被告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被告迄今未能就被害人所受損失提出合理賠償方案;至被告是否已與未婚妻登記結婚、家中雙親是否年邁需人照顧,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故而,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