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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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意旨參照)。另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5罪,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雖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該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因符合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5罪,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經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㈢、㈤、四、五㈡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三㈠、㈡、㈣、五㈠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3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一級毒品│││││㈢施用第二級毒品│││││㈣施用第一級毒品│││││㈤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㈡處有期徒刑8月。│││算1日。│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處有期徒刑8月。│││││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4日│㈠105年5月6日晚上8、9時│││││間之某時許│││││㈡105年5月26日凌晨2、3時│││││間之某時許│││││㈢105年5月26日凌晨2、3時│││││間之某時許│││││㈣105年6月16日晚上7、8時│││││間之某時許│││││㈤105年6月16日晚上7、8時│││││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355號│105年度偵字第153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87、│││││3541、3793、4448、4475、│││││66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977號│105年度簡字第543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2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8月1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五│├────┼───────────────┼───────────────┤│罪名│詐欺│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㈠處有期徒刑9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㈠105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同日││││之某時許││││㈡105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同日││││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826號│偵字第27762號、毒偵字第829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5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2月16日│106年4月25日│││日期│││├─┴──┼───────────────┴───────────────┤│備註│⑴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