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林郭秀子
林銘群 林映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姵禎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𥷏間侵害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1,69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6,724元,如未依限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新台幣
(下同)236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扣侵害特留分部分予以保留,始得為遺產之執行(見原審卷第1頁),後於原審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具狀更正數額為249萬1,652元(見原審卷第193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公證人丁○○於107年4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49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由遺贈財產扣減,始得為遺囑之執行;或發回少家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第42頁)。
㈣上訴人後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上訴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乙○○○
249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由遺贈財產扣減,始得為遺囑之執行(見本院卷第
155頁)。㈤上訴人嗣於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變更其上
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49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㈥上訴人再於108年4月29日以準備㈢狀,就上開㈤所述之備
位聲明「⑵」擴張請求數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37
8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可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此亦符合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獲取其訴之聲明內容所表彰之利益。而此項利益,一般而言,若為金錢給付之明確數額,固以該金額為依據,然若非屬金錢給付之類型,則應調整轉換為可以金錢計算之數額,此即上開條文所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而若原告之請求(訴之聲明)內容包括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之型態(如確認遺囑無效),自應就原告主張各該請求之依據為審酌,以確認是否應合併計算或僅依其中最高額計算。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㈡依據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為聲明「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9萬1,652元予乙○○○;另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乙○○○(為被繼承人 林樂仁 之配偶)、丙○○、甲○○(均為被繼承人林樂仁之子女)就被繼承人林樂仁所遺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請求聲明「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扣侵害特留分部分予以保留,始得為遺產之執行。是依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⒈」、「⒉」間為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⒉就聲明「⒈」部分,係為金錢給付之明確數額,以該金額24
9萬1,652元為準;另就聲明「⒉」部分,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對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且計算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乙○○○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消極財產後始屬之,再以系爭遺產之數額計算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查,被繼承人林樂仁死亡時所遺留積極遺產數額為2,293萬7,314元,另消極財產為404萬1,69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經扣除上訴人主張之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9萬1,65
2元及消極財產404萬1698元後,系爭遺產為1,640萬3,96
4元(計算式:2,293萬7,314元-249萬1,652元-404萬1,698元=1,640萬3,964元)。依據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及子女之應繼分平均,故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3;另依據民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子女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是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6,其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均為1/6。則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20萬1,982元(計算式:1,640萬3,964×1/6×3=820萬1,982元)。
⒊從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1,069萬3,634元(計算式:249萬1,652元+820萬1,98
2元=1,069萬3,63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萬6,160元,上訴人僅於107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萬4,46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697元(計算式:10萬6,160元-2萬4,463元=8萬1,697元)。
㈢依據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4月29日準備㈢狀所載上訴聲明,所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乙○○○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8萬3,603元予乙○○○。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定之。⒉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聲明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二㈡⒉」所述,應以系爭遺產計算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820萬1,982元,另備位聲明為378萬3,603元,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先位聲明820萬1,982元為準。
⒋從而,依上訴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0
萬1,98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3,41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694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尚應補繳8萬6,724元(計算式:12萬3,418元-3萬6,69
4元=8萬6,724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697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6,72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