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豪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帳號「星禹⊙惡魔」於網路遊戲「戀舞」開設標題為「點數換照片」之私密聊天室,適有3493甲10502號(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進入該聊天室,並互相將對方加入臉書帳號,再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丙○○聯絡,丙○○於加入A女臉書帳號後已明知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取得A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影像,仍以「戀舞」網路遊戲之VIP卡(起訴書誤載為儲值點數)與角色表情及服裝為誘餌,引誘A女於105年7月間某日,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並於拍攝後之不詳時間,以前開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傳送予丙○○,丙○○即以此方式引誘A女而取得前開猥褻照片。又丙○○取得A女之前開猥褻裸照後,因情慾高漲,遂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以臉書即時通發送「何時出來做愛」之訊息予A女,見A女不予理會後,為逼使A女外出相見,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傳送「若不出來就要將照片上傳到臉書公開給大家看」之訊息及上開A女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予A女,嗣後見A女仍未應允後,接續於同年8月7日下午11時16分傳送「照片傳出去」、「幹」,及於同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傳送「我要傳出去」、下午4時36分傳送「反正到時你的照片影片怎樣不管我」、「我等等下班要直接上傳上去」、「等我下班你就會看到了」、「你就這樣慢慢被別人觀看吧」附加A女姓名之臉書網頁個人資料頁截圖、「我準備貼FB跟賴」、「得不到你我就讓人幫你」、「貼到這裡不錯」,經A女連續回以「不要」後,丙○○仍持續傳送「管你呦」、「準備看ㄝ」,及於同年8月9日下午11時39分傳送「貼上去了」、「反正你同學想看」,以及於同年8月11日下午8時45分傳送「準備貼到臺中清水社區」、「關於你○○○(A女真實姓名)等著被人說吧」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之母3493甲10502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A女行止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B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戀舞」網路遊戲開設「點數換照片」之私密聊天室,且收受A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以及於臉書即時通軟體對A女為前開恐嚇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犯行,辯稱:於收到A女照片前並不知道A女年齡,也不知道
A女未滿14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係主動進入聊天室與被告聯絡,被告未有強暴、脅迫之手段,且係在被告要約A女見面時,A女方表明其未滿18歲,被告實無從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主觀上未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故意云云。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間,以帳號「星禹⊙惡魔」於網路遊
戲「戀舞」開設標題為「點數換照片」之私密聊天室,經A女進入該私密聊天室,並互加臉書帳號後,兩人即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聯絡,A女則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官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後以臉書即時通軟體傳送予被告;另被告取得A女發送之前開猥褻裸照後,即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以即時通私訊發送「何時出來做愛」之訊息予A女,經A女拒絕後,被告又接續傳送「若不出來就要將照片上傳到臉書公開給大家看」、A女裸露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同年8月
7日下午11時16分傳送「照片傳出去」、同年8月8日上午
9時58分傳送「我要傳出去」、下午4時36分傳送「反正到時你的照片影片怎樣不管我」、「我等等下班要直接上傳上去」、「等我下班你就會看到了」、顯示個人資料頁之A女臉書網頁截圖、「你就這樣慢慢被別人觀看吧」、「我準備貼FB跟賴」、「得不到你我就讓人幫你」、「貼到這裡不錯」、「管你呦」、「準備看ㄝ」、於同年8月9日下午11時39分傳送「貼上去了」、「反正你同學想看」、以及於同年
8月11日下午8時45分傳送「準備貼到臺中清水社區」、「關於你○○○(A女本名)等著被人說吧」等訊息予A女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及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並有被告以「 許凱玲 」名稱申請之臉書網頁畫面(偵卷第11頁)、被告登入臉書網頁IP連結資料(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偵卷第15至20頁反面、第23頁至反面)、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晶(營)字第16090104號函及檢附「戀舞」遊戲角色「星禹⊙惡魔」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登入電腦之之IP位址(偵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4至30頁)、A女與友人對話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32至3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以「許凱玲」名稱與A女之對話訊息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38頁反面、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將私密照片以臉書即
時通傳送給被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要伊傳送裸露照片,伊傳送照片時國小剛畢業,未滿14歲,伊第一次傳照片給被告時,被告即可以從帳號看到伊的臉書,就知道伊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戀舞遊戲內開設點數換照片之私密聊天室後,A女就進來,聊天後A女有加伊臉書帳號,後來並在臉書上用即時通將私密照片傳給伊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經A女加為臉書好友後,方以臉書即時通軟體收受A女之照片;然依臉書程式之設計方式,於臉書軟體收到交友邀請後,即可連結至邀請者臉書頁面以檢視邀請者為何人並決定是否接受交友邀請,而A女臉書頁面除有A女臉部照片外及並有載稱年紀之資訊,亦有A女臉書畫面、及A女上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袋第12頁),此外,A女於105年本案案發時未滿14歲,模樣稚嫩,均有臉書照片個人資料畫面附卷可考(偵卷彌封袋第12頁),則被告遲至點選A女個人資料接受A女交友邀請時,應已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自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4時13分以臉書即時通軟體傳送予A女之「為何18才可以」、同日4時36分傳送載有A女姓名之之A女臉書頁面及本人照片截圖、同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傳送附加
B女照片之「這你媽厚」、同日下午6時36分傳送之「你的第一次屬於我」、同日下午7時26分傳送「星期一奪走你的第一次興奮」並附上A女裸露生殖器照片等訊息之資料,均堪認被告業已掌握A女真實身份資料,且確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否則豈有傳送關於「第一次」等簡訊內容予A女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於收受照片後方知悉A女未滿18歲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被告確實於「戀舞」遊戲網站開設「點數換照片」私密聊天室,使亟欲換取VIP卡及角色表情之
A女拍攝己身猥褻照片以交換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證述如前(警卷第7頁反面),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既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仍以點數換取A女猥褻照片,足認被告有引誘A女拍攝猥褻照片後傳送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僅係法律名稱、條項次之更改或單純文字用語之修改,並未因更(修)改而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條。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6年1月1日施行,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及增列「照片」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文字雖為「圖片」、「以他法」,然已包含規範「照片」、及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在內,故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因此,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對少年A女犯恐嚇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照片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底至同年8月11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訊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發送,且係為圖遂行與A女見面發生性關係目的,而各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接續傳送「我要傳出去」、「反正到時你的照片影片怎
樣不管我」、「我等等下班要直接上傳上去」、「等我下班你就會看到了」、附上載有A女姓名之FB網頁個人資料頁截圖及加上「你就這樣慢慢被別人觀看吧」、「得不到你我就讓人幫你」、「管你呦」、「準備看ㄝ」、「準備貼到臺中清水社區」、「關於你○○○(A女真實姓名)等著被人說吧」等簡訊及圖片以恐嚇A女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利用其懵懂未經
世事、單純為換取遊戲VIP卡及角色表情、服裝之慾念,使
A女拍攝己身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並於取得照片後,再持之用以恐嚇A女,迫使A女與其見面,佐以自A女以臉書即時通軟體數度傳送予被告之「我不到18ㄟ」、「未滿18不能做啊」、「不要阿」、「不要」、「拜託,不要」、「不行,我未成年」等訊息,顯知A女因被告恐嚇而極度恐慌害怕,另有臉書即時通對話資料在卷可參(偵卷彌封卷第9至15頁),被告所為顯已對A女身心俱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未扣案由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業經被告刪除,前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照片尚存在,爰依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