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陳清 乾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陳清鏢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即 羅豐胤 律師
魏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訴雖有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陳清鎮 為兄弟,家族產業於分家前,交
叉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家產分成 喬泰 事業體、泰田事業體、 高平 事業體,由兄弟三人共同經營,並由被告負責喬泰事業體、陳清鎮負責泰田事業體,原告負責高平事業體。兄弟三人於94年12月7日共同協議分產,先由被告之配偶 林雅雯 將上開三事業體分別登記在兄弟三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列冊整理。分產原則為兄弟三人先將個人負責管理事業體下所有財產含土地、建物、股權、負債,自行核算,定出淨值,經由其他二人審核增減後,確認各該事業體財產之淨值,使三事業體所分配之財產淨值均為三兄弟所認同接受,再擇期祭祖,抽籤決定分得部分。經抽籤後,喬泰事業體由被告抽中、泰田事業體由陳清鎮抽中、高平事業體由原告抽中,隨即於96年1月26日簽定股份及土地建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分析家產協議內容,三兄弟原應將登記自己名下、分配給他人之不動產及股權移轉予分得人,但因兄弟間其他細節爭議,致無人積極履行。陳清鎮因不滿被告以喬泰事業體之新臺幣(下同)44,800,000元債務應由三兄弟分擔為由,拒絕點交泰田事業體相關資產,而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9號裁判,認定並無被告所言44,800,000元計算疏漏乙事。原告雖於第一審、第二審為被告出庭作證,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結果,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三兄弟交叉持有之資產,被告亦僅按上開確定判決,依96年1月26日分產協議,將登記其名下但歸屬泰田事業體相關資產逐步移轉予陳清鎮,但原告應取得之資產,被告或陳清鎮均無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高平公司亟需周轉,乃委託被告出
售尚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按家產分析約定分屬高平公司所有之土地即通霄通北段764-3、791、772、764、773、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請被告將出售所得款項轉交原告。詎被告以出賣人身分收取價金後,竟主張上開44,800,000元應由三兄弟平均分擔,擬自應撥給原告之價金扣留14,900,000元,要求原告同意,並稱倘原告同意,將儘速給付其餘之出售尾款2,716萬餘元及將高平公司股權等重要資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原告雖一再表示不服,終因大哥形勢強盛,原告只好勉強吞下,僅能言定待三兄弟分產乙事全部移轉登記清楚,再行處理此14,900,000元爭議。原告事後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予原告收執,以資證明。被告扣留此14,900,000元後,陸續將分歸原告取得之資產逐步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原告與陳清鎮間移轉登記之爭議因調解獲解決,且被告之配偶名下、但屬泰田事業體股權亦移轉過戶歸還陳清鎮。至此三兄弟間移轉過戶爭議終獲全數履行完畢,前述所言期限屆至,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未獲置理。
㈢原告因96年1月26日分家協議而受分得之財產,因兄弟間有
爭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得以出售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土地價金。被告承認出售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於轉交土地價金前,扣留14,900,000元,應符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㈣被告受託出售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依家族分產協議,實際應
歸原告之系爭6筆土地,被告本應將出售土地之全部價金交付原告,詎被告卻扣留14,900,000元,僅交付餘款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價金。
㈤上開2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給付被告14,900,000元,係因兩造間存在14,900,000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900,000元,洵屬無據:
⒈兩造確實與訴外人陳清鎮於9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惟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告當晚即發現系爭同意書未將被告分得之喬泰公司負債44,800,000元計列扣除,旋將上情通知原告、陳清鎮及見證人 簡德宏 ,嗣於同年3月18日,兩造與陳清鎮在見證人 陳澋寬 、 陳彩珠 、 陳秀鳳 前協議,原告同意重新核算分配。再者,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晚,即向原告與陳清鎮等人,表示系爭同意書核算淨值有誤,更於96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陳清鎮。而兩造及陳清鎮分產時,三兄弟均各以150,000,000元為原則,更經原告及陳澋寬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喬泰相關投資44,800,000元負債在同意書上未由150,000,000元中扣除,竟於系爭同意書貳-2項下記載:「陳清鏢需支付2,240萬元給陳清鏢及支付2,240萬元給 陳清乾 」,顯有錯誤,而系爭同意書為簡德宏所制作,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於發覺後,即於簽約當晚通知簡德宏、陳彩珠及原告,並於翌日通知陳秀鳳、陳澋寬,嗣同意書三方乃於96年3月18日在陳澋寬、陳彩珠、陳秀鳳前協議。況原告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證稱:喬泰資產中44,800,000元,係伊與被告去借來的,實際資產應該扣除44,800,000元。伊與陳清鎮要再付14,900,000元給被告等語;陳澋寬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喬泰事業體有負債4千多萬元,3個人分擔每人要拿1千多萬元給喬泰,協議當天口頭有說,作記錄者疏未記載於同意書內,喬泰應扣除44,800,000元才分配等語;陳秀鳳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協議當天有提到喬泰負債44,800,000元未計算,喬泰要扣除44,800,000元,否則不公平等語,尤足證明同意書之記載有錯誤。是以,原告前給付被告14,900,000元,係因分擔喬泰公司負債44,800,000元之3分之1,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
曾自承:訴外人陳清鎮及伊還要再付14,900,000元給被告等語;又曾撰寫分產契約事件記實,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及陳清鎮應各分擔喬泰公司負債44,800,000元之3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益徵原告前給付被告14,9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援引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前開44,800,000元之認定,被告否認之,且本件與前開事件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是除被告所引用之證人供述或證物外,被告俱否認之,故原告是否積欠被告14,900,000元,仍宜由本院自行認定之。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⒋縱使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據以主張其無給付義務之依據,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前開44,800,000元之認定,前開判決分別於98年3月25日、99年1月27日宣判,嗣經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而原告於前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曾到場作證,且以當時之網路科技,原告亦得自行上網搜尋判決結果,對訴訟結果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於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近1年之100年4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14,900,000元,雖於100年9月9日以安撫其妻、子女為名,要求被告簽署收據,經核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原告縱曾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531條、第758條本文之規定,其委任需以書面為之,然原告就委任契約已符合法律規定之要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之,是以,依民法第73條本文之規定,該委任契約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㈢縱使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則本件原告係為清償而給付被告
14,900,000元,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⒈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14,900,000元,縱於100
年9月9日以安撫其妻、子女為名,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亦無礙原告清償債務之真意。
⒉原告前給付被告14,900,000元,係因兩造間存在14,9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況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曾自承:陳清鎮及伊還要再付1,490萬元給被告等語,益徵原告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債務,自無由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 王陽慶 、 涂碧珠 為出賣人於100年1月17日與買受人李
柏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在兩造與王陽慶、涂碧珠名下之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 李柏興 ;其中,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依兩造與陳清鎮於96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應分歸原告取得,故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立土地買賣移轉委託約定書,約定上開764、764-3地號2筆土地,原告因有需要,委託被告辦理有關買賣及契約書簽約事宜;李柏興將上開6筆土地買賣價金其中42,060,099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將其中27,160,099元交付予原告後,其餘14,900,000元則未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土地買賣移轉委託約定書、收據(本院中司調字卷第4至9、26、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明細、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明細(本院重訴字卷第52至55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立之土地買賣移轉委託約定書(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6頁)載明「其中苗○○○鎮○○段764、764-3地號2筆地號為工業區用地,陳清乾因有需要,委託長兄陳清鏢君辦理有關買賣及契約書簽約事宜」,亦即,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為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按諸前揭說明,該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其委任本無須以文字為之。況且,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土地買賣移轉委託約定書,並載明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簽約事宜,按諸前揭說明,亦符合民法第531條所指以文字授權處理權之形式。因此,被告抗辯:兩造之委任未以書面為之,違反民法第531條、第758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中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確有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賣事宜之委任契約存在。
㈢原告有無為清償而給付14,900,000元予被告:
⒈被告於100年9月9日簽立並交付予原告之收據載明:「茲收
到陳清乾給付計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整。該款係依民國96年1月26日之分產協議中,分配予陳清乾之通霄通北段764-3、791、772、773、762等號土地,該土地登記於陳清鏢名下。陳清乾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將其出售,其出售所得土地款項,除部份已返還陳清乾無訛外,另保留餘款1,490萬元。上述保留款,係因三兄弟分產鬩爭,陳清鏢主張新臺幣4,480萬元三兄弟應各自分擔三分之一之金額(即1,493.3萬元)予陳清鏢爭議乙案,依民國100年4月19日陳清鏢、陳清乾二人協議同意保留該筆款項,作為日後討論釐清之保留款。」等字。又兩造與王陽慶、涂碧珠共同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李柏興後,李柏興係於100年4月7日交付尾款,而被告則自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7,160,821元予原告,此有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明細、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明細(本院重訴字卷第54、55頁)為證。可見被告確實係於100年4月19日兩造協議由被告保留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4,900,000元作為日後討論釐清之保留款後,始陸續將其餘土地買賣價金匯給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同意給付被告14,900,000
元,縱於100年9月9日以安撫其妻、子女為名,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亦無礙原告清償債務之真意等情,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收據確為其所簽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就該收據內容隱藏他項真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至於本件原告於97年7月30日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履
行協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照同意書,原告(指陳清鎮)及我還要再付1,49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卷第101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以電腦繕打之分產契約事件記實(本院重訴字第19頁),亦載有「簡德宏並未將陳清鏢於會議中所提及僑泰事業體內應將陳清鏢及陳清乾向銀行借款4,480萬元之負債扣除,導致該事業體之負債4,480萬元卻變成財產抽得之嚴重錯誤」等字;然此均僅能證明原告於本院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及繕打分產契約事件記實當時,其主觀上之認知。再參以原告於98年7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履行協議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評估喬泰事業體時,有無扣除4,480萬元負債?)是在抽完籤的晚上上訴人陳清鏢才電話告知我,說如此喬泰部分是不足的。」「(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關抽中喬泰事業體的人,要分別給付陳清鏢、陳清乾各2,240萬元之記載,是否應該沒有問題?)協議之前就有討到這筆債,任何人抽中喬泰事業體就要拿出4,480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卷第78頁)。可見原告於98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其與陳清鎮是否需要各再給付14,900,000元予被告乙事,與其於97年7月30日本院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及繕打分產契約事件記實之內容,已有歧異,則原告於數年後之100年4月19日自無可能再為履行前揭主觀上之認知而同意為清償而給付14,900,000元予被告。
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清償而給付14,900,000元予被告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土地買賣價金: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6筆土地中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之出賣事宜,因而收取土地買賣價金42,060,099元,迄今仍有14,900,000元尚未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兩造與陳清鎮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確有被告所稱之計算錯誤,致原告對被告負有14,900,000元之債務,亦僅屬被告如何請求原告履行該項債務之問題,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不生影響。因此,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土地買賣價金14,900,000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且上開2項請求權基礎係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中司調字卷第42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