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馨慧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馨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馨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背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有罪部分: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原審量刑過輕;②就無罪部分:被告自警詢即明知其由路旁起步進入車道,卻虛構停於路旁遭他人由後追撞云云,並提告過失傷害,顯係虛構他人主要犯罪事實,自非出於主觀上之誤會或臆測,又對造 張淑麗 之肇責經鑑定係「超速」之過失,並非失控衝向路旁,另經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①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③準此,原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抗辯,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辨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中度,是以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淤傷及左食指擦挫傷之傷害,難認原審為中度量刑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3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調解筆錄、第45頁、第66頁背面),已與原審量刑所審酌之犯罪態度不同,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係在卷內證據明朗又係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認罪,其可獲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該微小幅度尚未達撤銷改判之程度,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①按「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不實而誣指:其停於路旁,遭張淑麗駕車追撞云云,此固係被告親歷之事實,然查:⑴觀以檢察官對告訴人即張淑麗所為106年度偵字第76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以張淑麗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欠缺結果之可避性,除被告之指訴外,別無佐證足認張淑麗之過失犯行等詞(見偵卷第48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張淑麗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其係實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被告所指訴張淑麗之事實係虛構捏造,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尚應就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⑵被告當時確實遭張淑麗駕車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眉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事實,有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所引證據及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捏造;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捏造其停於路旁之事實,此因被告同時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其就當時停於路旁之陳述究係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即攸關其是否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之認定。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受傷的部分是否有要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也要對對方提過失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訊,檢察官先告知被告「本身具有告訴人的身分,且可以涉及刑事誣告,且本身為被告,是否願意作證?」,被告表明不願意作證,則在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後,被告始稱「當時我熄火停在那邊,我沒有從路邊衝出來,他從我後面衝過來的」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成仲說詞詢問被告,經被告回稱:我是固定停在那邊,但是有稍微佔用到邊線等語,隨即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誣告罪予以權利告知(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以上可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時,並未明確區別訊問程序,未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當時陳述,究係以被告身分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行使辨明權,或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使他人受訴追之受害事實,此得以被告上揭供稱「熄火停在那邊」時,係在告訴人張淑麗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後,具有回應張淑麗證詞內容之意涵,則此係以被告身分就自己所涉犯罪嫌疑之辯解;又被告供稱「我是固定停在那邊」,亦係應檢察官要求針對證人李成仲之證詞所為回應,形式上亦屬於被告身分之辯解,則被告是否具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而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尚有未明。③以上,原審判決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之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偶發交通事故所致過失犯罪,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明確表示請求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是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馨慧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馨慧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誤為自小客貨車),自屏東縣○○鄉○○路○○○○號前之路旁駛出,欲由九如往洛陽方向行駛,其明知路邊起駛之車輛於併入車道時應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併入車道行駛,適有同向直行、由張淑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至,張淑麗見狀煞停均已不及,2車旋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張淑麗受有左手腕瘀傷及左食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抗辯車禍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與現場不符,證據能力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向、位置、煞車痕、掉落物等事實及跡證之書面資料,因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性極高,且車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因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之輾壓,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依據現場圖紀錄以判斷車禍事實之必要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有關被告車輛之刮地痕及車輛行向、位置等事項之記載,均據現場情形繪製,與告訴人、被告部份供述相符(後詳述之),復經告訴人被告簽名確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馨慧固承認有與告訴人張淑麗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初是停在路邊,沒有行駛,告訴人從後追撞導致車頭倒轉翻覆,不像報告所說有開出去的行為」云云。
(二)被告徐馨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直行之告訴人張淑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李成仲之執勤報告、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3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107年2月23日提供之更正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附卷可參,該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徐馨慧於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甫案發後,於警員製作談話記錄時供稱:「我將車熄火並停在路旁邊線內側休息,約過3-5分鐘,突然有一台車撞上來」等語,後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
「我於現場停車熄火,我確定有拉手煞車靠近路面邊線,部分車身在車道上,約70公分。...有打閃光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固定停在那邊,但是有稍微佔用道邊線」等語(參偵卷第8頁)。是案發後,被告就車禍當時車輛行駛與否之狀況或車輛停放位置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遽採。再經傳訊證人李成仲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自己陳述她的車停在邊線內,其實跟現場照片完全不一樣。再來編號12相片,被告自述手剎車有拉起來,但相片中很明顯沒有拉,再來被告自述車子是在熄火狀態,鑰匙插在上面,我去拍的時候,其實車子在發動中。..我拍引擎發動時,被告已經不在車上。...事故發生後,派出所的人先到場維護,在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動過被告的車,因為被告的車卡在水溝,沒有人會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81、8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參警卷第30-33頁。引擎發動中見編號12照片)。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車輛乃停車熄火云云,應屬不實。
2.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屬同往九如往洛陽方向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突然後方『同向』由張淑麗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從左後方追撞,車頭直接撞上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等語(參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淑麗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約8-10公尺,突然前方『同向』之徐馨慧之自小客車」等語一致(參警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屬同向車輛之事實,已堪認定。⑵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位置集中在左後車門側邊之車輪,告訴人車輛則係前保險桿破損掉落一節,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上開照片編號25-26頁),此節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淑麗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直接撞上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等語、告訴人指稱略以: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忽然前方被告車輛突然左切,當時對向車道有車子要過來,我無法往對向車道閃避,便直接撞上對方左後車尾等語相符(參警卷第3頁背面、第7頁背面),是告訴人車輛車頭乃直接迎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亦堪認定。⑶再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行經路線,被告之車輛(現場圖標註B車)先出現刮地痕,後告訴人之車輛(現場圖標註A車)即出現拖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參(參警卷第29頁)。而據證人李成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相片中的就是拖痕(指A車),因為車子已經偏了,所以輪胎是不規則的,有寬有細。車輛失控產生拖痕。依據我的經驗,因為拖痕是撞擊之後才會發生,剎車痕則是撞擊之前才會發生。刮地痕是在拖痕後面,所以可以確定拖痕是在撞擊之後才發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綜合證人等證述與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失控向前推移一段距離,而此節復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張淑麗駕駛的車輛車頭直接撞上我的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我的車輛就被對方的車輛一直往前推再衝到路旁水溝,車輛就打轉最後左前輪卡在水溝才停止。」等語亦屬一致。從而,參之現場跡證、證人李成仲證述及被告供述,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
3.又證人張淑麗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車子是左後輪被撞,已經有過同車道的白邊線80公分,但是整個車體還沒有通過白邊線。我確定被告車子不是停在路邊被我撞的。現場圖左後輪的刮地痕被拍到在外面80公分。我在警局及跟現場來處理車禍現場的警察講的都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成仲證稱:「我認為被告從路邊要左切出來進入車道,未禮讓告訴人所駕駛的直行車。是根據第一被告的刮地痕是在車道上,相片編號29、30可以證明被告車子在車道上,這個刮地痕是他的車撞擊之後輪胎破了跟路面磨擦的痕跡。因為這台車的刮地痕是往水溝的方向,因為告訴人的車是往左邊閃,有一個拖痕,所以可以證明刮地痕是被告的。這是新的痕跡,我們都有標註點。編號29、30是被告的。編號31是告訴人的。刮地痕出現在東向車道中,所以認定撞擊點在那邊,對照被告自述她的車完全停在邊線內,是不一致的。她自己在義大醫院急診室陳述她的車熄火停在邊線內,與現場照片完全不一樣」等語相符,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可參。又本件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徐馨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前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足查(見偵卷第16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其意見亦大致同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一份可參(參偵卷第47頁),是本件應係被告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貿然起步左轉,與直行在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4.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使用道路,並考領有汽車駕駛人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可佐(參警卷第23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均如前述,詎被告於前述路段左轉之際,疏未注意有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行駛於其左側,竟貿然左轉,導致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車輛翻覆而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辯護人雖遞狀請求履勘現場與將本件車禍事件送成功大學鑑定云云。惟查,⑴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供述並無不符(被告警詢供述前後不一),又旨揭現場圖業據肇事雙方簽名等情,亦有現場圖一份可佐,既現場圖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同意是項內容,則得為認定本件車禍現場之依據,應屬無疑。況本件車禍迄今已逾1年以上,路面上之拖痕、刮地痕等現場跡證,因車輛壓碾、刮磨或雨水沖刷而改變,自難以現行道路現況,遽認係當時所遺留而為事實認定所用,故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⑵另本件車禍發生現況及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成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5頁)。
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轉出,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無從認定被告心中有誠摯悔意,犯後態度上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馨慧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其乃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者,竟意圖使張淑麗受刑事訴追,於106年
8月15日上午、同年9月26日上午分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組、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誣指:其停於路旁,遭張淑麗駕車追撞云云,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告訴人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乃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所述與告訴人陳述自後方追撞各節相符,檢察官以徐馨慧為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認屬為誣告之陳述,已有誤會。另車鑑會亦判斷張淑麗有超速之情形,判斷為肇事次因,故張淑麗自後方追撞確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地點發生車禍,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眉撕裂傷、腦震盪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參警卷第28頁),故而,被告指訴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一節,其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屬灼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一節,洵屬有據。至被告所為之辯詞,乃為被告於本案之攻防方法,其所申告者難認不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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