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秀姈(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汽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專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欲右轉海專路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加昌路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陳紀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破裂及腹腔積血、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204110
0號函、現場照片2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前述時、地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甲車行駛在事故路口之加昌路汽車道第3車道停等,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同時亮起右轉指示箭頭綠燈時,我始依號誌起步右轉而未違規,我係依照號誌燈號行駛,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段與海專路口時即事故路口,擬右轉海專路往北行駛,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加昌路慢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為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併脾破裂及腹腔積血、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被告坦言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兩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事故路口之行向暨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27至31
頁)顯示:高雄市○○區○○路汽車東往西方向共有3車道,由內而為依序為第1車道之左轉專用道、第2車道之直行專用道、第3車道之右轉專用道,寬度各為3.5公尺,而同路段同向機車則有2車道,內側為機車直行道、寬度2公尺,汽、機車道之間乃以分隔島作區分,且共向合計5車道之停止線乃如多數路口般,為單一條無落差之直線(亦即當每車道上都有暫停紅燈之車輛時,各該車道之第一台車之車頭部位會大致相當,不會有明顯落差);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警車抵達現場後,警車乃停放在前述分隔島、停止線之正前方,而甲車則停在該警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甲車與汽車第3車道所呈(右偏、右轉)角度明顯不及45度尚屬較小之角度,暨甲車之右前車身雖已在機車直行道停止線前而完全擋住該車道,然該車左後車尾部位還有部分位於第3車道停止線前等情。則以前述車道、分隔島、停止線及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狀態,參諸若一般汽車要在越過事故現場停止線後僅「前進約3個車身距離」之情況下,自事故現場汽車第2車道將車頭駛入機車直行道停止線前方並全然擋該車道而相當於「右移」逾5.5公尺,亦即已遠「超過1個車身車之距離」(按一般汽車車長約5公尺左右),苟別無反覆倒車、前進等調整行為,駕駛人勢必須大幅右轉(打)方向盤,致令汽車車體與車道間非呈相當大之角度不可,然如係自汽車第3車道駛往同一位置,因所需右移之距離已減少了3.5公尺,駕駛人自無庸大幅右轉(打)方向盤,亦即汽車車體與車道間角度勢必明顯小於前者之駕駛常情,應可推認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乃係自事故現場汽車第3車道駛至該停放處,始能合理說明甲車與汽車第3車道所呈(右偏、右轉)角度尚小之情,方屬事實。另由被告所陳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乃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店家消費後,經楠陽高架橋於下橋後左轉沿加昌路續行抵達事故路口,並非始終沿加昌路直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既有本院向該店家函索之被告「客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明載案發當日被告確曾前往該處接受療程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參照),自亦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恩於本院審理中另所證稱:我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沿加昌路前進,並在前一個路口與駕駛白色汽車之被告一起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白色汽車是在汽車第2車道停等紅燈,當該路口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我與被告一起前進,我一直看著被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直到該車被汽車第
3車道的預備右轉車輛擋住為止,被告猶仍持續行駛在汽車第2車道。當我擬通過事故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忽然自第2車道再度冒出且直接右轉云云,或出於將他輛白色汽車誤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或係因遭逢車禍事故而驚慌致誤認、誤記所致,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在汽車第3車道即右轉專用道進行右轉,其自無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或過失,併指明之。
六、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或未遵燈號行駛等過失方面: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查: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固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不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審酌上開法律,足見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該等指示為準。意即車禍發生地點如係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該號誌在正常運作中,凡經此路口之人車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以定行止,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故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加昌路乃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紅燈設有可右轉箭頭之綠燈、慢車道部分設有紅綠燈之號誌,且號誌動作均屬正常並無故障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3至14、29頁;原審交易卷第97至105頁),則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現場交通號誌之指揮,並以何人未遵守號誌指揮做為事故肇責歸屬之認定,而非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已屬誤會而非可採。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執告訴人之指訴等事證,認被告於本案應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惟查:
1.事故路口交通號誌當日運作情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
6年12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2041100號函說明:「㈠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㈡旨揭路口分為兩套時制計晝運作,6時至22時及22時至6時號誌總週期分別為150、120秒。1、第1時相為加昌路對開50、4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加昌路東往西為直行箭頭綠燈、西往東為圓形綠燈通行。2、第2時相為加昌路東往西遲閉30、2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加昌路東往西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通行。3、第3時相為學專路南往北通行30、2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其中學專路南往北為圓形綠燈通行。4、第4時相為海專路北往南通行、加昌路東往西紅燈右轉40、3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其中海專路北往南為圓形綠燈通行、加昌路東往西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另查本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6年1月19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頁),又該路口1、3、4時相亦有Google現場圖數張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97至105頁)。準此,若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快車道顯示右轉箭頭綠燈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慢車道應係處於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亦即第4時相);反之,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慢車道為綠燈直行時,此時被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快車道雖同為綠燈直行,但因其右轉箭頭綠燈並未顯示,自不得右轉(亦即第1、2時相)乙節,應可認定。然分屬右轉、直行之甲、乙兩車卻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應屬一方未遵守案發當時交通號誌時相之指示而違規行駛,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首堪認定。
2.就本案雙方案發時號誌為何,被告自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肇事時燈號是綠色指示燈、伊係依照右轉箭頭燈號指示右轉,當下直行車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我在汽車第3車道停等一下並打右轉方向燈,差不多停等了約20至30秒,右轉燈才亮,我才起步右轉。我待轉時是紅燈,接著右轉箭頭燈亮起,我才右轉、當時紅燈我要右轉時,停了十幾秒,我停下來還沒有右轉燈亮,機車道沒有人,當時海專路是有車在直行,右轉燈亮起時,我就轉彎等語(警卷第3、1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反面;原審交簡卷第12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18頁;原審交易卷第
132頁;本院卷第21、83至84頁),而被告前揭所述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指之第3時相至第4時相運作情況。
另方面,告訴人自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則指訴:肇事時燈號是綠色指示直行燈,被告不依燈號指示及違規右轉。我的行向是綠燈直行,被告突然由直行道右轉等語(警卷第7、22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則告訴人指述情節,係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指之第1、2時相運作情況。簡言之,就案發時號誌時相為何,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完全相異,而(至多)僅有一方與事實相符。
3.告訴人就案發時號誌時相之指訴,既與被告所述迥異,則該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內容,是否別有他項事證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以下析述之:
⑴本案案發經過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調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6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5209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查(原審交易卷第25至27頁)。
⑵案發當時固有4名電話開頭號碼分為823、0937、0973、
0933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882080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單4紙及107年11月1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7124700號函檢附報案錄音光碟1片可憑(偵二卷第14至18頁;原審交易第93至95頁),而其中開頭號碼823為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0933為被告本人持用電話,0973為證人 張文瀚 所持用,0937為無從查訪真實使用者之蘇姓民眾所使用等情,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外,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數紙可查(偵二卷第20至22頁;原審交易卷第15至17、19、21、33至35頁)。然證人張文瀚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該手機為其使用,然對於有無報案以及事發經過均已無印象等語(原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再上述4則報案人報案內容,均僅報稱車禍地點、需人到場處理等內容,並無提到任何案發經過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光碟內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交易卷第121至124頁)。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威材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
於車禍事故發生約20分鐘後即抵達現場,僅比交通隊員警晚到3分鐘,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都在現場,被告親口跟我說「我搶快才撞倒你女兒」,我聽了之後對被告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因為我當場看了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停放位置就知道被告是自汽車第2車道直接右轉而非自汽車第
3車道(右轉專用道),所以我並沒有追問被告當時是行駛在何車道云云(本院卷77至79頁)。惟因被告否認該情,且該內容核與告訴人前106年6月6日於警詢中所陳:
我有聽父親陳述被告在現場有承認是「違規右轉」云云(警卷第8頁),未盡相符,況證人陳威材旋又改證稱:被告在事故現場跟我坦承她是「闖紅燈右轉」而不是講「搶快」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證人陳威材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遑論證人陳威材前揭短短證述內容,充斥非個人親身經驗之臆測情辭(諸如:其既晚於交通隊員警抵達現場而未親見員警抵達之狀況,卻可陳稱自己僅比員警晚抵達現場3分鐘,及按被告駕駛甲車之停放位置逕自推斷被告係自汽車第2車道直接右轉等);更有甚者,苟陳威材確曾當場聽聞被告親口向其坦承「闖紅燈右轉」之事,豈可能對此保持緘默而不當場向處理員警反應,復遲遲不轉知告訴人,致令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第
5天始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告訴人,對員警關於「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之提問,乃係答以「目前沒有」等語(警卷第23頁),而迨於雙方已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調解未果後之106年6月6日警詢中,始由告訴人首次向員警轉述該情?是證人陳威材之證述內容難信為真,自不足補強告訴人首揭指訴之真實性。
⑷檢察官固另以告訴人進入路口時之車速非慢,衡情若非行
向燈號確實顯示綠燈直行,以事故路口既需採多時相號誌俾確保行車安全,足見該路口平日車流量非微,常人應不至於(膽敢)高速闖紅燈等語,期以補強告訴人首揭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而以本案車禍事故乃係騎乘乙車擬直行之告訴人,於驟見被告駕駛甲車右轉後,因急於閃煞致自所騎乘之乙車甩離,告訴人身體碰撞甲車車體受傷,乃據被告、告訴人一致供、證述在卷而堪採信,並得以此推認告訴人騎乘乙車越過事故路口停止線時,車速非微。惟需以直行箭頭燈、右轉箭頭燈分流直行、右轉車流以防免碰撞之路口,較常見之時相轉換順序,毋寧多係先為直行箭頭燈,之後方為右轉箭頭燈,最後轉為紅燈而改由垂直行向之人車通行,周而復始。質言之,慣見之多時相號誌路口,在垂直行向之人車陸續停等紅燈後,往往緊接著直行箭頭燈而允准直行通過該路口,要非如事故路口竟緊接顯示右轉箭頭燈而允准右轉,自不能排除本案告訴人,或因察覺垂直行向之車輛已陸續停等紅燈後,按慣見之多時相號誌變動(輪動)情況,下意識研判自己之行向(直行方向)應已轉為綠燈,致以非微之車速越過事故路口停止線而擬往前直行,是檢察官前述之推論,亦尚不足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擔保至灼。又告訴人既早已收悉詳細載有事故路口多時相號誌變動(輪動)狀況之原審判決書,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縱能正確說出事故路口之號誌變動(輪動)情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屬當然,自不足排除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恐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併予指明。
⑸綜上,本案查無確切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復另以事故路口視線良好,被告既供稱其於車禍事故
發生前,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相當期間,則其駕駛甲車右轉時,自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已騎乘乙車即接近該路口云云。惟謹慎之汽車駕駛人,在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待右轉箭頭燈亮起後,固會一方面透過後照鏡、甚至轉頭確認後方並無機車直行而來,一方面緩緩起步右轉,然苟後方直行車乃係在駕駛人所駕車輛逐漸右轉之過程中,始駛近車輛右後方並即貼近車身,因恰屬視覺死角,自難為汽車駕駛人發現。從而被告所供稱:我轉彎時,有看右後照鏡及上方後照鏡,均未看到告訴人之乙車等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我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進入我所騎駛之內側機車道時,我正好在該車道之最內側,靠著分隔島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亦即乙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恰在已起步右轉甲車之右後方一情,兩相對照,自非無可能而未必與事實相違,自難逕指為不實,復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併指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該項過失可言。又被告是否確具未遵守號誌而紅燈右轉之過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採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告訴人該不利被告指訴之真實性,法院自無由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輕率入被告於罪。換言之,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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