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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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甲○○、抗告人丙○○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丙○○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郭含善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就抗告人甲○○、發票人郭含善部分,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就相對人乙○○部分,以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丙○○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丙○○,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甲○○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有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按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僅限於對發票人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乙○○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抗告人丙○○自不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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