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O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恐嚇取財部分;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前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所示之犯行: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及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起訴書誤繕為「西瓜刀」),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強盜財物得手。
(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搶奪財物得手。
(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前開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財物得手後,隨即逃出超商,欲騎乘該黑色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逃逸,經丁○○自後追躡,甲○○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丁○○亮出前開水果刀一把,致丁○○因此心生畏懼,甲○○遂逃離現場。復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財物後,為戊○○發覺自後追上,甲○○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出言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致戊○○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阻止,甲○○遂逃離現場。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前,甲○○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及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就編號五部分之犯行,則辯稱:伊當被害人丁○○轉身拿煙時,就已經將刀拿在手上,被害人把煙放在櫃臺上時,伊就拿刀向她說要搶劫,不是被害人追伊時,伊才亮刀云云,另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犯行,則辯稱:伊拿了香菸要走時,覺得有人要追過來打伊,伊回頭想要說話,還沒有說出來,見被害人停下來,伊就離開現場,沒有出言脅迫云云。經查: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及編號八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丙○○、 黃素真 、己○○、乙○○等人於警訊時均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照片五張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及編號八部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部分犯行,被告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被告確有搶奪財物後,被害人丁○○自後追躡時,被告竟當場對被害人丁○○亮出前開水果刀一把,致被害人丁○○因此心生畏懼,不敢繼續追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另就編號六部分之犯行,被告於竊得財物後,被害人戊○○發覺自後追上時,被告竟當場出言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致被害人戊○○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阻止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是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被害人等之指述均相符合,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有為前揭搶奪或竊盜犯行,僅係就嗣後被害人追緝時,伊當場所為之強暴或脅迫犯行為否認之供述,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於前述搶奪或竊盜財物得手後,被害人等自後追躡時,當場持刀或為恐嚇言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為,亦可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論述被告係攜帶「西瓜刀」犯案,惟被告於警訊時起即供稱伊係持水果刀犯案,且被告就水果刀之外觀及長度一節,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小型水果刀,約二十公分長,是家裡用的那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八三號卷第四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水果刀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核閱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害人丙○○、己○○於警訊中均明確指稱︰被告係攜帶「水果刀」等語,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訊中則指稱︰被告攜帶「刀子」等語,是綜合前揭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應係持水果刀一把犯案無誤,公訴人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我因被警察刑求,右腳都受傷了,腫起來,他就叫我配合,一直踩我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並由內勤檢察官當場拍照一張附卷,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被逮捕時候,我的腳被打斷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八三號卷第五頁),而疑似有刑求取供之情形,惟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庭、九十二年一九日審判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稱伊就本案有遭員警刑求,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供稱︰
「(警方在身上查獲注射針筒是誰的?)朋友在我那裡施打玩,叫我收的」、「(為何警訊承認是你的?)我因被警察刑求,右腳都受傷了,腫起來,他就叫我配合,一直踩我腳」等語,是足認被告當時抗辯 伊有 遭刑求情形,應係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被告前述強盜或搶奪犯行無關,故被告前揭自白應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可採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一把,具有銳利之刀鋒,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一)就附表編號一、編號
二、編號七及編號八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就附表編號三、編號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認被告係搶奪未遂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搶奪行為,係於搶奪香煙得手後,再經被害人取回,自屬搶奪既遂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三)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四)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及編號八,先後四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附表編號三、編號四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五、編號六先後二次準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編號五及編號六僅係加重條件不同,惟觸犯準強盜罪則一),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編號五、編號六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加重強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搶奪罪、連續準加重強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所犯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依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黃素真之指述,被告係搶奪洋煙得手,欲逃離現場時,經被害人黃素真阻止並發生拉扯,被害人黃素真始將洋煙取回,足見被告已將洋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已屬既遂,公訴人卻論以搶奪未遂,自有未洽。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於竊盜財物得手後,被害人戊○○自後追躡時,被告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出言恫嚇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應係犯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罪,而非僅止於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擴張,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被告攜帶上開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向被害人 王崇名 佯稱:欲商借洋煙二條等語,經被害人王崇名拒絕後,被告隨即露出外套口袋內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王崇名,惟仍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有認識,那天伊是向被害人商借洋煙,是用拜託的口氣,也沒有帶刀子去,被害人不同意,伊就走了等語。經查,被害人王崇名於警訊時雖指稱:被告進入店內,佯稱要借二條香菸,我說店內商品不能外借,被告要離開時外套右邊口袋露出水果刀約八公分,我心生畏懼,但香菸未被搶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稱:我以前有看過被告,當天他進來問我七星香菸多少錢,我說五百元,他就離開了,他又進來一次,問我有沒有七星香菸,我說沒有,他說 大衛杜夫 也可以,他離開時口袋有露出水果刀,但是刀子是插破口袋露出來的,並未表明他身上有刀子,亦無故意用手操弄顯露他身上有刀子的動作,他是用拜託的語氣,並未表示不給、不借的話要如何,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王崇名雖指稱被告有帶水果刀進入店內,但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且檢察官亦無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既無恐嚇言詞,而其右邊口袋雖露出水果刀(插破口袋露出),但被告進入該超商時,並未有操弄該水果刀顯示恐嚇取財之動作,亦難遽認被告當時口袋有放置水果刀而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何況,公訴人係以被告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亦殊有疑義。
五、本案另依警卷所示,尚有⑴被害人 薛雯方 指稱伊有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路○鄉○○村○○路○○○號界揚超商內,遭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且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⑵另被害人 劉歆 娸亦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寶貝熊超商擔任店員時,曾遭騎乘銀色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歹徒,進入超商內靠近櫃臺恫嚇稱︰搶劫等語,並拿出黑柄約十公分水果刀,強迫伊打開收銀機,歹徒取得約三千元之紙鈔得手後逃逸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犯行,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被害人 劉歆娸 雖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照片後,指稱係被告所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劉歆娸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係騎乘銀色機車,此與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所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迥異,另被害人劉歆娸所指稱歹徒係拿黑柄約十公分之水果刀,亦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持水果刀外觀有間,是此部分犯罪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附此指明。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七及編號八等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未對被害人等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關於原判決搶奪部分;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恐嚇取財部分;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被告所犯係搶奪既遂罪,原審就此部分僅論以搶奪未遂罪,自有未洽。(二)就被害人王崇名部分,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論被告此部分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且依連續犯關係,將公訴人未經起訴之被害人薛雯方部分,以被告犯有恐嚇取財罪而一併予以審理,均有未洽。(三)就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部分犯行,被告應係成立準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原審未查,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被害人王崇名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就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部分,雖執前詞,否認準強盜罪部分犯行,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已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多起,顯見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對被害人等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準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節及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八、右開撤銷改判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褫奪公權六年。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論述被告犯行,已有前述違誤,是其具體求刑即失所依據。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把水果刀業已丟棄在茄萣鄉南萣橋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銼刀一把,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適用法條││號│││││││├─┼─────┼─────┼───┼─────────┼──────┼───────┤│一│⒏凌晨│高雄縣茄萣│丙○○│先騎乘渠姊 施利利 所│現金新臺幣(│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時十分許│鄉 萬福村白 ││有未懸掛號牌之牌照│下同)一千四│條第一項之攜帶││││砂路一七二││號碼LA八—六八八│百元。│兇器強盜罪。││││號「翁財記││號重型機車(光陽廠││││││超商」││牌,黑色,豪邁車型││││││││),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進入超商櫃臺,││││││││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嚇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遂動││││││││手強取財物。│││├─┼─────┼─────┼───┼─────────┼──────┼───────┤│二│⒒⒑清晨│高雄縣茄萣│丙○○│先騎乘渠姊 施利利所 │現金一千九百│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時三十分│鄉萬福村白││有未懸掛號牌之牌照│元、HENN│條第一項之攜帶│││許│砂路一七二││號碼LA八—六八八│ESSY廠牌│兇器強盜罪。││││號「翁財記││號重型機車(光陽廠│洋酒一瓶(價│││││超商」││牌,黑色,豪邁車型│值一千二百五│││││││),頭戴黑色安全帽│十元)。│││││││,手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進入超商櫃臺,││││││││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嚇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遂動││││││││手強取財物。│││├─┼─────┼─────┼───┼─────────┼──────┼───────┤│三│⒒⒒下午│高雄縣湖內│庚○○│穿棕色外套、頭戴安│七星牌洋菸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時許│鄉海埔村信││全帽,騎乘上開黑色│條、峰牌洋菸│五條第一項之搶││││義路二號「││重形機車,徒手向被│三條(共價值│奪罪。││││7─超商││害人佯稱購買洋菸,│三千四百五十│││││」││並稱須至外面拿錢,│元)。│││││││告訴人稱:「你先去││││││││拿錢,我再將物品交││││││││給你」等語,渠即趁││││││││告訴人不備搶奪被害││││││││人手上洋菸。│││├─┼─────┼─────┼───┼─────────┼──────┼───────┤│四│⒒⒓上午│高雄縣路竹│黃素真│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七星牌香菸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時二十七│鄉竹滬村華││機車,徒手入店內向│條、峰牌香菸│五條第一項之搶│││分許│正路三八六││被害人佯稱購買洋菸│三條。│奪罪。││││號「7─││,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超商」││,搶奪三條七星牌、││││││││三條峰牌洋菸得手後││││││││,走出店外至機車處││││││││,經被害人阻止取回││││││││全部洋菸,被告隨即││││││││逃逸。│││├─┼─────┼─────┼───┼─────────┼──────┼───────┤│五│⒒⒔下午│高雄縣湖內│丁○○│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峰牌洋菸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時十分許│鄉太爺村中││機車,頭戴安全帽,│、七星牌洋菸│九條、第三百三││││正路一段一││入店內向被害人佯稱│三條(價值共│十條第一項之準││││五六號「生││詢問洋菸價格,被害│計二千七百元│加重強盜罪。││││活超商」││人將洋菸置放在櫃臺│)。│││││││上,渠即趁被害人不││││││││備,搶奪洋菸後,隨││││││││即逃出超商,欲騎乘││││││││該黑色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逃逸,經被││││││││害人自後追躡,渠當││││││││場自褲袋內亮出一把││││││││水果刀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未繼續追││││││││躡。│││├─┼─────┼─────┼───┼─────────┼──────┼───────┤│六│⒒⒖上午│高雄縣湖內│戊○○│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峰牌洋菸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時四十分│鄉太爺村中││機車,頭戴安全帽,│、七星洋菸五│九條、第三百二│││許│山路二段與││入店內後,趁被害人│條(價值共計│十八條第一項之││││中正路口「││在置物架處整理物品│四千四百五十│準強盜罪。││││全家便利超││之機會,徒手竊得洋│元)。│││││商」││菸後,即欲走出店外││││││││,旋為被害人發覺自││││││││後追上,渠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出言脅迫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云云!││││││││致被害人不敢阻止,││││││││揚長而去。│││├─┼─────┼─────┼───┼─────────┼──────┼───────┤│七│⒒⒘凌晨│高雄縣路竹│己○○│渠攜帶水果刀進入超│現金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時七分許│鄉竹滬村華││商內大喊搶劫,並以│百元鈔一張、│條第一項之攜帶││││正路三八六││該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五十元硬幣十│兇器強盜罪。││││號「7─││人身後,強押被害人│八枚)、七星│││││超商」││至櫃臺後,至使被害│牌洋菸六條(│││││││人不能抗拒,旋即動│計三千元)。│││││││手強取洋菸及現金後││││││││逃逸。│││├─┼─────┼─────┼───┼─────────┼──────┼───────┤│八│⒒⒚下午│高雄縣湖內│乙○○│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現金二千三百│刑法第三百三十│││三○○○鄉○○路一│(起訴│,身穿咖啡色外套,│元。│條第一項之攜帶││││九九號「富│書誤繕│頭戴安全帽,攜帶水││兇器強盜罪。││││爾樂超商」│為「莊│果刀乙把進入店內,│││││││雅惠」│旋靠近收銀機,並自│││││││)│外套右口袋取出該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恫稱:搶劫!要││││││││求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因此取得現金││││││││後逃逸。│││└─┴─────┴─────┴───┴─────────┴──────┴───────┘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