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 律師 盧世欽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薛西全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壬○○○
共同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 邱明政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薛西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四九、六八二、一○九七、一○九八、六四四六號,移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乙○○、庚○○○、壬○○○部分,均撤銷。
戊○○、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戊○○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其他(被告丁○○部分)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丙○○、戊○○、乙○○兄弟先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中丙○○之任期自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戊○○之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乙○○之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彼等三人均係受立大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立大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食品、飼料、管理、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又丙○○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中旬間、戊○○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至八月下旬間並係商業負責人。詎丙○○、戊○○、乙○○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內,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公訴人誤載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獲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下,由丙○○、戊○○擅自使用立大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該公司支票及取款條後,由戊○○指示不知情之立大公司財務部副理王 溫柔 ,自如附表一所示立大公司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或簽發支票,再依戊○○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電匯、轉帳等方式,匯入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及證券商等帳戶內,而侵占立大公司資金共計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十八元,得手後,該等款項用以支付丙○○、戊○○、乙○○三人因個人借貸所積欠之銀行貸款本息;與補繳丙○○、戊○○、乙○○三人及 王氏 家族其它成員為立大公司股票增資溢價,而以個人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質押貸款後,因該公司股價下跌所產生之差額損失;及丙○○、戊○○、乙○○等三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融資買入立大公司股票,因操作不慎所產生之差額損失等。 王溫柔 將前開侵占款項之各相關行庫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電匯水單等單據,彙整登載製作為立大公司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並在該傳票之「會計科目」、「明細科目專案名稱」、「摘要」等欄,根據丙○○等人之指示登載為:「預付土地款」、「設備」、「三爺埤食品部污水用地定金」、「立泰污水用地定金」、「關廟養豬場定金」等項目,交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會計課課長 鄭竹惠 據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立大公司「科目明細專案別總分類帳冊一覽表」上。丙○○、戊○○、乙○○等人唯恐挪用立大公司款項之事曝光,在未載明事由通知全體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未經過土地鑑價之情形下,事後以買賣上開土地之表相,在不詳時間,囑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副總經理 潘忠直 (現已退休)製作立大公司購買丙○○、乙○○及王 李金葉 等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使用 王李金葉 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王李金葉之夫丁○○交付其妻之印章蓋章,並持之向立大公司行使權利請求交付售地款,惟立大公司迄今尚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損害立大公司之權益。
二、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擔任立大公司董事、董事長、顧問等職務,明知裕統飼料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公司行號,係立大公司經銷商或直售客戶,於批購及銷售立大公司各類農、漁、畜飼料及食品加工產製品時,得以繳納現金、簽發支票、電匯等三種方式支付貨款給立大公司所屬食品部、飼料部下轄之業務部或立大公司財務部,據以製作客戶繳款(沖款)通知單銷帳。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止,因週轉資金需要,要求承辦業務人員將所收取貨款及所進口之玉米,先交由其運用,連續侵占貨款總計為三億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其方式為或將公司所進口之玉米私自轉售(其中玉米部分是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至八月其當董事長任內),再虛偽製作如附表四-一所示玉米客戶訂購產品之不實發貨單、發票做會計憑證(列為應收帳款)方式,將玉米予以侵占,或將芳益企業公司、長成食品行等如附表四-一、二所示部分之食品客戶、飼料客戶所繳交之現金、支票或匯款,轉為己用,計由戊○○侵占附表四─一、二公司財物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業務部人員壬○○○、庚○○○二人,基於共同使戊○○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所經手收取之立美企業行等如附表四─三所示十家立大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依公司作帳程序銷帳,連續逕交由戊○○個人私用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立大公司(以上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元,戊○○共侵占三億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
三、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業公司)設於高雄縣路○鄉○○鄉○○路○○○號,係立大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所持有晉業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之便,將附表五晉業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再轉存入同行戊○○其個人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金額共計五千一百萬元,得款後悉數供己花用及做股票護盤。
四、乙○○與丙○○、戊○○均明知 黃煌麟陳雙富 、裕豐行、 林長青蘇有育 等如附表六共八十人次之客戶經銷商及個人養殖戶,係立大公司各類農、漁、畜飼料經銷商或直接向該公司購入前開飼料自用之客戶,彼等經銷或購買立大公司飼料產品,依約應繳交保證金予立大公司,以擔保付款。詎乙○○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等任職期間,將向如附表六-
一、二所示之黃煌麟等客戶收取繳納給立大公司之保證金,要求客戶或匯入合作金庫 路竹 支庫 王逢榮 、王溫柔私人帳戶,或交付予立大公司之外務人員,再轉交公司人員存入前述王逢榮、王溫柔私人帳戶,而未入立大公司帳戶,再由乙○○簽發個人名義之借据交予前開客戶做為憑証,向客戶所收得之保証金,共計四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由乙○○與丙○○、戊○○共同侵占入己使用(因未入立大公司帳目致立大公司無保証金帳可查),致生損害於立大公司。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立大公司向前述經銷商及個人養殖戶請求給付貨款時,遭客戶黃煌麟、林長青、 蘇枝清廖進發陳再顏啟仁李平長王明正 等多人,以已繳納保證金為由主張抵銷售貨款。嗣立大公司飼料部業務部經理 石安貴 及襄理 陳隆輝 等人遂進行清查,彙整飼料部於此期間內所補製作之「繳款(沖款)通知單」及「發貨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五、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係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養殖豬、羊、牛、家禽及相關肉類產品加工。丁○○對外負債累累,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貨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以其本人及冒用其子 王逢明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立泰公司人員不疑有他,先後將台南縣關廟鄉養豬場豬隻八百九十五頭(計四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高雄縣路竹鄉養豬場豬隻計一百五十頭(計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交付,總價為五百零九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嗣 王汝洋 拒不付款。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立泰公司稽核人員 張石磊 就關廟、路竹兩處養豬場豬隻數量進行盤點,發現上情,據以報告立泰公司董事會。經立泰公司催討後,由其子王逢明於九十年一月間,清償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丁○○迄今僅償還約四十萬,尚欠三百九十餘萬元未償還。
六、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立大公司、晉業公司、吳雅玲、吳有信、 張凱淇 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被告丙○○、戊○○、乙○○侵占立大公司資金共計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十八元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固均坦承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訂約前即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內,迄今因故尚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大公司之事實,惟分別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把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賣給公司,因該土地已無償借用公司二十餘年,為公司整體發展,所以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董事會決議要向伊購買該土地,在董事會決議前,主辦單位有提案,決議後,主辦單位才草擬土地買賣契約,由我代表公司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其辯護人稱:本件購地案之土地,原係被告丙○○等人共有,無償供立大公司使用數十年,立大公司既有購地之需求,土地所有人亦有售地之真意,並未損及立大公司權益,又經董事會通過及追認,且經鑑價,縱使買賣過程未臻完善,亦不得謂被告丙○○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而被告丙○○既與立大公司簽有合約,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則立大公司迄今尚未成為所有權人,係立大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歸咎於被告丙○○,再合約書均係由出賣人與被告丙○○簽署,無論內容真實與否,自無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另支付土地款項係被告戊○○指示所屬支付,被告丙○○並未過問,主觀上尚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被告戊○○辯稱:我兄弟資金由我統一調動,買賣股票由 陳俊廷 負責,如有缺錢,由陳俊廷通知我,我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陳俊廷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沒有用公司的錢匯到台北給陳俊廷買賣股票,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才有動用公司資金匯款到台北,另當初有規定立大公司可以買農地,後來呈報給證期會,證期會建議上市公司不要買農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在八十八年五月有領到賣土地的價金,領到的錢,因為當時公司有現金增資,股東未繳款,我們就吃下云云;其辯護人稱:立大公司之營業重心係以農畜產品為主,其污水處理設備之存廢,足以影響立大公司得否繼續營運,則立大公司向被告等人購地,自有必要性,未損及立大公司利益,無為被告戊○○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嗣又經董事會追認,並請鑑價,已補足程序上之瑕疵,自不得僅因有瑕疵而認被告戊○○該當侵占罪嫌,而王李金葉因不明詳情,始生指稱立大公司未付款之事,被告戊○○於使用之初,曾告知丁○○,絕無挪用侵占之意,又立大公司分別向被告丙○○等購地所簽之契約書,均係由買賣雙方以自己名義作成,自無論以偽造文書之餘地,再被告戊○○依契約約定指示所屬給付價金,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在八十七年有開董事會,決議要賣路竹鄉土地,因為我兄弟尚未分家,金錢部分是戊○○在處理,簽契約之事我知道,我當出賣人簽契約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乙○○對於資金之調度及運用並不明瞭,而立大公司之所以向被告兄弟購買土地,係為求產權明確及廠地之整體性,且契約書係由雙方所作成,並非偽造文書,又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期間,被告乙○○尚未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無從亦無權使用立大公司章,指示財務人員付款,是被告乙○○並無背信、侵占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買賣價金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惟立大公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而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賣價格之鑑價日期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五萬六百十四元;另被告乙○○、丙○○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買賣價金為一億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惟公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六月十六日止,而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價格之鑑價日期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一億四千八百零四萬二百七十六元;再王李金葉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買賣價金為二億五千六百二十萬七千零十八元,惟公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而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價格之鑑價日期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二億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八百十元,此有董事會會議記錄、買賣契約書、傳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戊○○於調查站偵訊時坦稱:「我借用公司的公款投入股市護盤是事實,由於造成公司款項減少,只好拿家族個人土地辦理出售給公司,才會有這些土地售予立大公司的土地買賣簽約行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局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三份我都看過,是在公司看過的,何時忘了,買賣契約內容誰草擬的不清楚,大概是潘忠直,我沒有看到他們簽約,也不知道他們分別由何人簽約,當時公司有付款,是我把這些錢匯到台北分別清償銀行利息,及股市護盤,流到乙○○等人的部分將近五億元,我承認這部分有違法」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依證人王溫柔即立大公司負責將該款項轉出之人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記得戊○○以預支公司購買土地款為由,要我先在上開四家行庫提出款項後,隔了約半個月,我要補製傳票時,戊○○才提供了公司前後所購買的土地分別係台南縣關廟段六筆土地、路竹鄉三爺埤二筆土○○○鄉○○段七筆土地,至於各宗土地交易買賣價金,也是依戊○○所提供的金額來作傳票,而詳細價額,需看該三宗土地買賣合約及我事後補製之所製作之預付土地會計支出傳票就可明瞭」「我所經歷的是立大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戊○○向我表示為動用公司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去買土地,要我先行按照他所提供的匯款名單及金額、帳號,到合庫成功支庫(台南市○○○○路竹支庫(路竹鄉)、農銀高雄分行、高雄銀行中正分行等四家立大公司所往來之行庫辦理提款匯款轉帳作業,因此沒有真正辦理支付所謂的土地款給王李金葉個人情事」「(問:你能否詳細說明戊○○以公司欲購買土地需先付款為由,而指示你先後在上開四家行庫不法提領立大公司帳戶內款項所購買之土地及價金情形?)答:我記得戊○○以預支公司購買土地款為由,要我先在上開四家行庫提出款項後,隔了約半個月,我要補製傳票時,戊○○才提供了公司前後所購買的土地分別係台南縣關廟段六筆土地,路竹鄉三爺埤二筆土○○○鄉○○段七筆土地,至於各宗土地交易買賣價金,也是依戊○○所提供的金額來作傳票,而詳細價額,需看該三宗土地買賣合約及我事後補製之所製作之預付土地款會計支出傳票就可明瞭」「(問:提示(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丙○○、王李金葉簽訂購買座落於台南縣○○鄉○○○段783—4、783—5、784—3、784—8、784—11、832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丙○○、乙○○與立大公司簽○路○鄉○○段490、619、615、613、617、492、491等七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丙○○與立大公司簽立路竹鄉三爺埤491—3、491—2號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及配合該三宗土地買賣價金所製作之預付土地款會計支出傳票影本各乙份)請檢視前開蓋有「王溫柔」及總經理「戊○○」印章之預付土地款會計支出傳票是否為你於事後所補作?合約上土地買賣價金數額與你先行應戊○○指示所匯出之款額相符?)答:(經檢視後作答)前開預付土地款會計支出傳票確由我事後補作,而我係根據以往各筆提款情形參照戊○○所提出之該三宗土地買賣價金來補製傳票,所以金額一定相符」「(問:前開三宗土地買賣交易之價金各為若干?)答○○○鄉○○○段部分係新台幣二億五千六百二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復興段部分係一億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三爺埤部分係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以上共計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問:以上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動支公司正常程序為何?)答:立大公司動用行庫帳戶款項設有這樣的規定:需先由用款者,向財務部門請求製作支出傳票、填寫銀行取款條或本公司支票,然後呈給總經理戊○○,蓋用留存於行庫之公司印鑑章後送請負責人(當時係丙○○任負責人)加蓋負責人章,最後再持取款條及支票向行庫辦理提款手續」「(問:你與戊○○、丙○○等人有無依照公司作業規定動支上開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款項?)答:沒有」「(問:你何以不照規定辦事?)答:因戊○○當時急需用款,且說是要購買土地之用,我因受僱於人,戊○○、丙○○兄弟又是我老闆,所以才照其吩咐辦事」「(問:你受戊○○指示先行將立大公司設於上開四家行庫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前後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所辦理匯款之明細能否提供?)答:可以,我在補製完支出傳票後,交由會計部門鄭竹惠課長製作明細帳過程,他們就逐筆向上開四家行庫索取匯款匯出明細,並另有一份款項流向表,可從該表看出當時我確係依戊○○所指示的事項辦理轉匯各筆款項對象、日期、金額等資料。不過,到目前為止,合庫路竹支庫所匯之款項,係由我經辦,鄭竹惠未據以列出,我可事後補送之」「(問:就上開各筆匯款收受人多且雜而言,你當時受戊○○之指示,難道沒有發覺所欲不法動支款項根本非作為購買土地款之用嗎?)答:老闆的指示,我不敢不作」「(問:你事後可知道戊○○、丙○○不法動用立大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答:事後得知係用於護盤本公司股票價格及作為償還戊○○私人借款、利息等」「我是受僱於人,老闆要我做的事,我不敢違抗,所以才未依公司正常用款手續辦理提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有無將立大公司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答:在八十八年戊○○給我一張明細叫我匯一些款項出去,隔了二、三天戊○○給我一張明細跟我說這是土地款明細叫我做傳票,就是匯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問:公司有幾個帳戶?)答:不只四個,但匯款都是從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匯出」「(問:在調查站陳述匯款完後,隔半月製作傳票?)答:是的,調查站所說比較正確」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公司會計傳票、合作金庫、高雄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立大公司科目明細專案別總分類帳一覽表可稽。另證人潘忠直於偵訊時亦稱:「(問:立大購地知否?)答:我有看過,丙○○以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購買三爺埤段的土地,契約是我寫的,王李金葉的部分也是我寫的,乙○○復興段那份是我在場,請同事 蘇春宗 先生寫的」「是總經理戊○○(不太確定)經過董事會授權後,叫我寫的」「契約書是在董事會前或會後寫的,我不清楚,買賣日期也依照總經理指示寫的,是否與實際日期相符我不知道」(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
(三)是依上述簽訂契約之方式、日期、價金支付之日期或在董事會召開日期前,鑑價日期均在簽約支付價金後,並證人王溫柔所陳,可知被告戊○○係欲挪用款項,乃先將所欲轉出之款項總額先列一明細予證人王溫柔,迨取得款項後,再召開董事會以買賣土地方式填補此一款項之挪用,並補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以填補此一侵占之事實。
(四)再有關立大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被告丙○○卸任後仍尚沿用),公司章部分係公司總務在管,如有需蓋用印章時,即由各主辦單位申請後到總務蓋用大印,再送至董事長處,由董事長蓋用負責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而有關此部分購地款項之支付,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已如前述,期間立大公司之董事長分別係由被告丙○○、戊○○擔任,而被告乙○○則均係擔任董事一職,此有立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另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時稱:「我借用公司的公款投入股市護盤是事實,由於造成公司款項減少,只好拿家族個人土地辦理出售給公司,才會有這些土地售予立大公司的土地買賣簽約行為。」(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局筆錄);於原審調查時稱:「我個人資金由公司統一調動,陳俊廷通知我們,我負責調度資金匯給陳俊廷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沒有用公司的錢匯到台北給陳俊廷買賣股票
,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才有動用公司資金匯款到台北」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對於出售土地一事亦於原審調查時稱:「我早已知道,已經知道要賣多少錢,至於何時、如何付錢我不了解,我們授權戊○○處理」等語(見九十年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訊問筆錄),是綜上可知,被告戊○○家族資金之調度,本即由被告乙○○等人授權被告戊○○處理,而此次因家族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在被告戊○○動用立大公司等資金後,為求彌補,乃由被告乙○○、丙○○、戊○○協議,以出售個人所有之土地予立大公司,以填補先前所挪用之資金並得以繼續匯款以平穩公司股價,而被告乙○○、丙○○或為公司負責人,親自參與核蓋公司負責人章以供資金之匯出,或為公司董事,身兼出賣人,並在簽約前即知此一情況,且同意並授權被告戊○○以此方式調度家族所須資金,則被告丙○○、乙○○對於被告戊○○此部份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至被告戊○○既已先挪用公司款項,則渠事後雖以買賣土地作為填補所挪用資金之事實,並經董事會、股東會事後追認,惟均不影響被告三人之侵占犯行,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是此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此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戊○○侵占玉米、貨款共計三億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及被告壬○○○、庚○○○共同侵占其中二千五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請被告 王素琴 向客戶調現,被告王素琴亦坦承在被告戊○○請求幫忙調現時,曾將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交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另被告庚○○○則坦承有在其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交被告壬○○○作沖銷紀錄時,曾被告知該款項已交予被告戊○○之事實,惟分別否認有何侵占之罪行,被告戊○○辯稱:我兄弟資金由我統一調動,買賣股票由陳俊廷負責,如有缺錢,由陳俊廷通知我,我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陳俊廷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因我兄弟經濟有困難,我是以個人名義向客戶調錢,不是收貨款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立大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口蹄疫事件,致經營受衝擊,後為完成現金增資,遂向外舉債,惟因經濟不景氣,被告戊○○無法清償私人借貸之款項,致客戶心生不滿,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向立大抵付貨款,被告戊○○並未要求公司人員沖銷,嗣於八十九年董監事會議中,被告戊○○被迫出具聲明書,並提供不動產為立大公司設定二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惟該等債務,係私人借貸,尚非全數遭被告戊○○挪用,至證人石安貴所言並不實在,再被告戊○○所向客戶調借之現金,均係為彌補王家所持股票向各大銀行質押借貸之本息及私人借貸之利息損失,主觀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只是聽戊○○的指示做事,戊○○會交代他的資金運作,他會問我會有多少資金進來並要我將部分資金交給他運作,我在公司是擔任客戶繳款之彙總,彙總是指報表的彙總,彙總完後依規定須把資金交給管理處,而起訴書所載十位客戶之貨款,沒有全部經手,有二、三筆沒有沖銷掉,約一百多萬,另有部分款項是戊○○叫我直接交給他,到九月三十日電腦掛帳尚有二千五百多萬元未沖銷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公訴人起訴所認十家客戶,除立美行與 巫東和 外,其餘八家之貨款均係以電匯方式,被告壬○○○無從持有而將之侵占,且戊○○亦有委託他人調現,被告壬○○○更無從知悉,再壬○○○到任後,已有公司調度資金掛帳之前例,主觀認知上是公司資金調度,會計作業上所需,單位主管亦知,絕無為自己或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擔任應收帳款催收,外務人員收到貨款後,會寫客戶名稱的簽收簿給我簽收後再如數交由壬○○○彙總,依發貨單在電腦上做沖銷作業,所經收款項都交給王素琴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發現公司應收帳款掛在電腦上,曾向壬○○○詢問,經其表示係戊○○指示後,即未再過問,足見庚○○○已依作業流程將其所收款項上繳,並未私自為貨款沖銷工作,且壬○○○亦確有收到該等款項,此部份符合作業流程,無何疏失,另簽收簿上之紀錄僅六百餘萬元,與公訴人所認二千五百餘萬元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此部分因催繳客戶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貨款,在客戶回覆並無欠款後,於清查客戶繳款(沖款)通知單,發現有疑問之銷貨貨款總計為三億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有繳款通知單可稽,而有關客戶 易水泉高榮通謝勝源洪進成張進和林清池吳潭水 、莊振興、 黃國祥李正德趙丙子郭國全翁榮田蔡文傳張國禎蘇武勝
張秀德黃敏龍顏木喜林光雄孫瑞峰蔡秀雄黃政治江老發 、楊清吉、 歐朝義蘇松其鄭佑男賴登現陳瑞清 、長榮行、立榮行、和意食品行、寶島興農畜產業公司、 林秋文 、裕統飼料、翔安實業公司、 李久良 、曾叮任、 王慶堂莊國義蘇炎昆蘇麗坤蘇清泰蘇吉三蔡振耀鄞天津林清涼陳永桂陳春風 均於原審調查或囑託調查時陳稱:雖曾向立大公司購買飼料等,惟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則未曾向立大公司購買飼料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二日囑託訊問筆錄),另客戶長成食品行、宏翔公司、泓惠公司、 蘇文得蔡媽川詹宗福石惠卿莊清立 、楊松根、 盧文章 、立麒食品行、 張宏璋周慶德 、源益企業行、思牧企業行、鄭朝信、 陳光昌李賢能蘇秋賢 雖於該期間內有向立大公司購買產品,但均未有欠款情事,亦據該等人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客戶對帳明細表、電話查詢紀錄、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而有關客戶購買產品後所繳交之資金流程,依證人陳隆輝即立大公司食品部主管到庭證稱:「電腦上有應收帳戶明細表,....,資金流程:一部分由外務收款,另一部分匯款,資金進來後,是由財務處會先通知業務處,業務處再作繳沖款通知,再通知財務處作銷帳。如果錢沒有進來,沒有財務處通知,我們就無法作繳沖款動作。」(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是依此所述,立大公司內部既有出貨及欠繳貨款之紀錄,惟該等客戶或未有買賣或已結清,是足認立大公司之內部帳冊上所列附表四之客戶,所以尚有欠繳貨款之紀錄,係或因有不實之銷貨紀錄,或有因資金未進入該公司之業務處或財務處,以致未能作繳沖款之動作。
(二)再依證人 黃怡熒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從八十八年我一進去就在飼料部,擔任開發貨單與發票。」「客戶到公司來訂貨時,公司小姐都可接訂貨單,會給我們課長彙整,課長再給我,我在開發貨單。」「(問:在八十九年有無未經正常程序,由上級指示開發貨單?)答:玉米部分有,在八十八年左右,我的主管石經理指示我說要開玉米幾噸的發票,開完就給他。」「(問:數量多少?)答:很多,我不太清楚。」「(問:這種情形次數很多?)答:一個月會有幾天。」「(問:有無詢問為何如此開單?)答:我有問我主管,主管說這是你工作,叫你開,你就開單子出來就好。我就連同發貨單跟發票一起交給我主管。」「(問:所開發貨單、發票的客戶是否有這幾家公司?提示石安貴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客戶明細)答:就是這幾家,是我主管用口頭講客戶名稱、總噸數,但至於每個客戶要開多少噸數,我再做大約的分配」等語;又證人石安貴即當時任證人黃怡熒之主管在原審證稱:「(問:是否如證人黃怡熒所言?)答:我是接到戊○○的指示」(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戊○○所立聲明書、客戶明細表佐證,經原審調取立大公司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之玉米進口資料顯示,其中有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進口之玉米一百十二萬公斤,雖有申請購買資料,並開立信用狀,惟公司並無入庫資料,此有立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立字第三三號函所附進口明細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立字第三五號函所附進口報單、信用狀足證,而有關玉米之採購工作,依被告戊○○所陳係證人陳俊廷所負責(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而提領之工作則係由 王逢昌 所負責(已死亡)等情,亦據證人陳俊廷證稱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是依此所述,立大公司所進口之玉米,於八十八年間確發生有申購並付款,但玉米未入庫,而出售玉米貨款又未入公司帳之紀錄,而依證人黃怡熒、石安貴所證,被告戊○○確又曾出具清冊要求製作出售玉米之發貨紀錄,雖證人即運輸者 王和富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王逢昌把玉米提走,是王逢昌交給我們運的,王逢昌來提玉米的貨我們就給他提,他提到那裏我就不管了,是王逢昌跟我接洽,戊○○沒有跟我接觸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廿日本院調查筆錄),惟王逢昌已亡故,且戊○○曾出具清冊要求製作出售玉米之發貨紀錄,其指使者仍是被告戊○○,自不得將玉米虧空之責推給已死之王逢昌,是證人王和富之證言仍不能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以上玉米部分虧空數額連同附表四-一飼料客戶及食品客戶貨款被挪用部分,其金額共達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與被告戊○○所立聲明書表示與廠商間之私人債務遭主張抵償之帳款有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相符,另該公司客戶又有未購買立大公司玉米,卻有發貨通知單遭催繳之情況,從而,足認被告戊○○應係有私自運用公司申請進口之玉米先行擅自出售,再要求製作不實之客戶發貨單、發票做計帳憑證(列為應收帳款),以隱瞞轉售之事實已明。
(三)另依被告壬○○○於調查站陳稱:「(問:據立大公司現任監察人 張凱祺 、董事 劉容西 、總經理 謝增榮 等人具狀檢舉妳與庚○○○共同在辦理立大公司貨款收繳沖帳業務期間,涉嫌將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立美企業行等十家行號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 王素珠 部分係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妳王素琴部分係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於收取貨款後,未轉入公司帳戶據為己有,這些款項流向何處?作何用途?何人授意妳等這麼做?)答:我於收取上述貨款後,未轉入公司帳戶也未據為己有。因為我是奉立大公司顧問戊○○指示:他需要用錢,叫我將上述貨款交給他。我則因為戊○○是公司有實權的顧問也是董事,我就聽戊○○的指示,將錢全部交給戊○○,至於這些款項流向何處,作何用途,要問戊○○本人,我並不清楚」「(問:上開立大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應收立美企業行等十家行號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有無包含支票?前後交給戊○○支票若干張?)答:只有立美企業行開立一張未有立大公司抬頭的支票新台幣二十六萬三百九十六元,我就只有交付該張支票給戊○○,其餘的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調查筆錄);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問:立美企業行等十家客戶及經銷商所收取款項?)答:這些款項並未繳回公司,而是由公司的實權顧問戊○○叫我到他的辦公室,直接指示說他需要資金運作,叫我把現金直接交給他,次數我忘了,這部分的數額我沒有製作傳票,我也沒有特別登記」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王素琴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現金流程上我有收到庚○○○簽收過的帳款約一百多萬元,有巫東和、立美等,後因戊○○指示我將巫東和、立美現金轉給他,因為還沒有收到現金,所以沒有作沖銷」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訊問筆錄);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亦稱:「(問:妳有無在處理立大公司貨款收繳沖帳這項業務期間,將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之銷售貨款據為已有,未依規定轉入公司帳戶內?)答:我沒有將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之銷售貨款據為已有,但曾發生未依規定將貨款轉入公司帳戶內情事」「(問:上開所發生未依規定將貨款轉入公司帳戶內情事為何?)答:從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立大公司客戶「立美企業行」等十家行號所繳來的貨款,曾發生壬○○○將貨款私下交給公司顧問戊○○,而無法銷帳,遭公司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我及壬○○○提出說明」「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立美企業行」等十家行號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之貨款,都是我及壬○○○在「繳款簽收簿」上簽收的客戶貨款無誤,當時我都有依規定將收到的現金、支票交給壬○○○,但壬○○○卻未將上述客之「發貨通知單」連同收到的貨款現金或支票送回給我,讓我在電腦上順利完成銷帳登載工作及入帳,我曾質問壬○○○為何會有這種情形,壬○○○對我表示是公司的顧問戊○○(戊○○當時已將公司董事長職務交給乙○○,只擔任公司顧問)交代,將前述客戶之貨款先交給渠(戊○○)運用,先不要沖帳,後來這些貨款就不知去向,戊○○及壬○○○未明確交代如何處理前述貨款,我亦不便過問,才會造成公司發存證信函給我及壬○○○之情形」「(問:戊○○向壬○○○取款上述客戶貨款時,有無向妳及壬○○○辦理簽收?戊○○將前述貨款用於何處?去向為何?)答:戊○○向壬○○○取上述客戶貨款時,未向我辦理簽收,至於戊○○有無向壬○○○辦理簽收,壬○○○不曾向我提過此事,所以我不清楚,戊○○將前述貨款用於何處及去向為何,我均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筆錄);王素珠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是我在電腦上沖帳,王素琴是核對發貨單,交由我沖帳,現金部分是由我和王素琴一起存入公司帳戶,如果王素琴將部分現金交由戊○○,我就沒有沖帳,我有問王素琴為何沒有該筆款項,她說戊○○交代先由他調度」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指示庚○○○及壬○○○擅將兩千多萬元交由你個人使用?)答:我承認有侵占」「(問:指示曾、孫二人是否知情?)答:他們知道是王家拿來用」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又證人石安貴亦證稱有關滋昇公司、黑堡、立麒、石惠卿、長榮、立榮等客戶之貨款洽收人係由被告庚○○○、壬○○○負責處理等語,並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覆資料足參,再者,有關立大公司之收帳、銷帳流程,依被告壬○○○於偵訊時陳稱:「公司業務員直接向客戶收帳之現金、支票,業務員登於簽收簿,將客戶名稱及所收之現金、支票之金額,交由庚○○○簽收後,會把簽收簿及現金、支票,於當日交給我,我會整理相關之發貨通知單,然後確定數額無誤後,再把全部資料交與王素珠,王小姐再先製作傳票再於電腦上作沖銷。」(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壬○○○、庚○○○既有收受立美企業行等十家客戶之貨款,卻未依公司規定流程將客戶之貨款登錄在電腦上銷帳,或在被告戊○○指示下擅將依公司規定應入帳之貨款交予被告戊○○,或明知有此一情形下,默認依職務應作沖銷之貨款,任由被告戊○○取用,而置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於不顧,是被告庚○○○、壬○○○所為,即均有違職務至明。
(四)另參諸客戶宏翔公司所應繳交之貨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曾以電匯方式匯至合作金庫路竹支庫「 王逢凱 」之帳戶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盧登興 」帳戶,有電話紀錄、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足證,而有關該「王逢凱」、「盧登興」之帳戶,係供被告戊○○兄弟私人使用,供聯絡客戶調錢匯款之帳戶,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至客戶之所以會將貨款匯至該帳號,係被告壬○○○所聯絡,亦據被告壬○○○陳明(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石惠卿證稱:「我是根據他們公司會計,應該是丙○○的女兒,我都叫他 王襄理 ,我都是電匯到他們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三日囑託訊問筆錄),是綜上足認被告庚○○○、壬○○○在被告戊○○要求下,確曾將所收貨款轉交被告戊○○使用之情可明。
(五)辯護人另稱被告庚○○○、壬○○○所涉之附表四─三之客戶數額與被告戊○○侵占之附表四─一、二之客戶數額有重覆等語,惟查此是同一客戶分兩次即各二分之一繳款所致,係分開各以二分之一計算,並非重覆,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立大公司飼料部所登載製作之客戶「繳款(沖款)通知單」、壬○○○、庚○○○二人經手之「收款簽收簿」等在卷足憑,被告戊○○、庚○○○、壬○○○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三人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關於被告戊○○侵占晉業公司款項五千一百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擔任晉業公司之董事,並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於期間四次提領晉業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存入同行其個人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金額共計五千一百萬元(詳如附表五),以供自己資金之調度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亦辯稱:
係為資金調度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戊○○在未經晉業公司董事會同意下任意擅用公司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也坦承有調度使用晉業公司五千一百萬元之資金(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即本院上訴審卷(一)一○一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明細一份、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份、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七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戊○○所擅自調用附表五晉業公司資金,係投入股市,以為維護該家族成員所設立之立大公司股票之股價,雖其亦涉及立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惟直接受益者亦為持有大部份立大公司股票之被告戊○○及家族成員,是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關於被告乙○○、丙○○、戊○○侵占立大公司客戶所繳飼料保證金共計四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部份:
一、訊之被告乙○○、丙○○、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我連一角銀都沒看見,沒有侵占公司錢財云云;被告丙○○、戊○○辯稱:沒有侵占公司錢財云云;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乙○○因長期在飼料部任職,故與廠商熟識,而在八十八年間因經濟不景氣,為維持公司運作,乙○○不得已乃向外舉債,直至乙○○家族無法清償私人借貸款項,客戶乃紛紛要求以其私人借貸抵沖立大公司款項,乙○○堅不答允,然立大公司主管自作主張同意,致造成公司
應收帳款催收困難,及至八十九年乙○○始於不得已下應董事會要求,簽立聲明書,願分期償還,惟究屬債務糾葛,要與侵占無涉,此亦可從該等客戶所繳現金均有利息支付,有給私人收據,而非如公司收受保證金時所出具之現金抵押證明書或保管條可明云云。惟查:
(一)有關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向客戶催繳貨款,而遭客戶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惟因並未有該等客戶所稱之保證金存入公司戶頭,以致會計無法沖帳,而發現問題等事實,業據證人石安貴到庭證稱屬實(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而經清查,發現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客戶所經催繳之貨款未能辦理沖銷,此有發貨單在卷足參,而依證人廖進發於原審調查時稱:「在訂貨之前我們先支付保證金,是由會計收取。保證金的數目是隨個人繳付,我是尚有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的保證金,保證金是分期支付。是外務告訴我們要付保證金,沒有講數目,我們就繳保證金,我都是用現金,現金都是給公司。從八十九年後沒有再繳保證金。」;證人 蘇世凱 稱:「我也是大約是如此,因為我住在公司附近,所以大部分我都是去公司算帳,之前曾經有外務來收過一陣子,後來才是我到公司去算,我也有繳保證金,也是繳給會計,現尚有九百六十二萬多元的保證金,八十九年後也沒有再繳保證金」等語;證人 王清順 陳稱:「我也是跟立大買飼料,也有繳保證金(庭呈貨款保證書係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繳交三十萬元保證金),現尚有七萬多元,我只有繳這一筆,沒有再繳」等語;證人 王久城 稱:「我也繳保證金,保證金最高一次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也是外務跟我說這是公司的制度要繳保證金,外務給我一些帳號,叫我匯進去,帳號有王溫柔及立大公司,銀行是路竹支庫,現在保證金已經抵付貨款沒有了,立大的外務人員也有簽收,之後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欠貨款,但我已經用保證金抵付完」等語;證人 陳再陳 稱:「大約如此,保證金我有時拿給公司,也有匯款,也是匯入公司的路竹支庫戶頭,以前保證金有八百萬元,現尚有保證金五百多萬元,向我收保證金的外務人員及會計是誰,我沒印象,從八十九年後就沒有再繳保證金」等語;證人王明正稱:「我是跟立大買飼料,貨款我都是開支票,開給公司,我也有繳保證金,以防他們收不到貨款,可以抵扣,我在七十八年有繳三百萬元保證金,就沒有再繳,現在已經抵扣完了,我認為我沒有欠立大貨款,之後立大公司有寄存證信函說我有欠貨款共一百五十一萬元」等語;證人 楊炳芳 稱:「我也跟立大買飼料,公司給我清單,我就匯款過去,我沒有繳保證金,但在八十七年以前業務員跟我說公司需要資金,要我先繳保證金三十萬元,現已清算清楚,之後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催討貨款,但我已經跟他們說明清楚」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顏啟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進貨到一定的數額,公司就會要我們提出保證金,大約與我的貨款是相當的,保證金有時是業務員來收取,是交與會計,我繳保證金時,公司付我借據,我也不覺得奇怪,拿過三、四張抵扣貨款後,借據就會還給公司,現在都沒有了」「業務員說借據是公司保證金的收據。」(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乙○○所出具之借據、借條足憑,是依上述證人所證,應足認立大公司確有由外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之制度。
(二)再者,依證人 王郁芬 即立大公司財務部人員到庭證稱:「這是客戶匯進去私人帳戶,這些借條不知道是何意思。這是財務處主管王逢榮交代要如此作。上面的金額是利息,這是客戶匯進帳戶,我們就要給利息,這是上面主管交代要給利息。這是公司之前做法就是如此。「退多少」、「餘多少」是客戶將錢領回或是沖銷貨款,這種錢是客戶的現金抵押。這些錢一般都是匯進個人帳戶,錢都是財務那邊保管使用。」「公司沒有嚴格限定保證金多少,一般規定只要有飼料買賣往來,都要擔保品,但金額多少沒有限定,但不能低於壹個月的銷售量。但客戶如果繳交保證金太少或太多,我們在開貨款安全會議時會提出討論,再由我們各部門單位再去通知客戶再提供一些擔保品。開會時會先將保證金額統計一下,再在會議中將保證金額提出討論。這會議是由總經理室的人擔任主席。」;而證人王逢榮於原審證稱:「( 沈默 )我接帳時就是如此...是戊○○..。只有他交代,因為他是我主管。」(見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審訊問筆錄);至辯護人雖另提現金抵押證明書,以辯該借調係私人借款,惟對此證人王郁芬則證稱:「現金抵押證明書的金額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因為有些客戶要求要抵充保證金,公司之前無法作抵充,客戶如果要繼續做所應繳的保證金,有些客戶會要求公司以公司名義出具證明書,這些款項就會進入公司的帳戶。扣案證物編號五的借條,是以前所立的。」「(問:現在有無再以現金抵押證明書出具?此種證明書使用到何時?現金抵押證明書這部分公司有無加付利息?如何計算?)答:現在沒有,因為客戶已經不太信任公司,所以大多沒有出具。至於這種證明書是因為公司無法抵充才會出具現金抵押證明書,已經好久沒有做,至少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都沒有做。公司有加付利息,應該是年利率一分二,是客戶每月繳保證金時會自動扣除利息,再將貨款餘額繳給公司。」(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借據、借條、現金抵押證明書、繳款通知書、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足憑,是依證人所證,益足證立大公司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並以此保證金抵扣貨款之制度,否則立大公司焉須對此再由總經理室召開一貨款安全會議,並針對保證金額提出討論。
(三)而有關被告乙○○所開立之借條所取得之款項,係由公司支付利息並得抵扣貨款,且依上述證人所證,公司並定期召開貨款安全會議討論該金額之多寡,更於客戶購買貨品後,從中扣除貨款,則該等金額之性質顯係客戶先交予公司之保證金之性質,而非屬被告乙○○私人之借款可明,否則立大公司焉有可能為此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並於客戶訂貨後,任由客戶主張由該等金額中抵扣貨款。雖被告提出該等客戶另於他案主張係借款請求返還之支付命命聲請狀,惟該等客戶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係保證金性質,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是此或僅為該等客戶因無法抵沖貨款,而欲向被告乙○○取回保證金之方式,尚無法因此而認定該金額係屬借款性質,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本院調查時証人 陳辜斌吳信雄 、顏啟仁、 陳春正 、張宏璋、莊清立、 林清富 、王久城、李平長、王明正、 張天河曾耀宏呂淵煌黃景輝詹正東 (東發行)、 李玉璋 、蘇有育、楊炳芳、 謝明成 、陳再、廖進發、 詹政山 (裕豐行)、 吳瑞泰蘇正直 、林長青、陳雙富、 文先潭謝清遺陳英琪余耀池 、王清順、蘇世凱、 黃茂成 亦均陳稱:有繳交保証金予立大公司,並非借款予乙○○等語,又前開客戶所繳保証金大多數是由被告乙○○開立借据予前開客戶,又前開數十位客戶所繳保証金,並未繳入立大公司之帳簿,此有立大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立字第○二五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二○○頁)。查前開客戶所繳之款是售貨保証金,並非借予被告乙○○之款,是雖由飼料部經理乙○○簽具借据,仍屬立大公司之保証金款,並非被告乙○○之個人借款。又該保証金款並未進入立大公司帳目使用,迄今前開數十位客戶所繳保証金款之立借据人乙○○仍未繳回立大公司,應已遭侵占使用。
(五)又前開數十位客戶所繳保証金大多數是匯入王逢榮、王溫柔在合作金庫路竹支庫之帳戶,而證人王溫柔陳稱:「(問:你知不知道有客戶把保證金滙到你帳戶裏面?)答:我有聽財務處的小姐說」「(問:這個帳戶你自己有無使用?)答:我幾乎沒有使用,存款簿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證人 王暐竣 (即王逢榮)陳稱:「(問:以前客戶有把保證金滙到你的帳戶?)答:是的」「我很少使用,我的存款簿和王溫柔的存款簿都放在我的抽屜裏面,財務部門的小姐也可以拿到,跟公司的所有存款簿都放在一起」「我上面還有主管,主管是王逢昌(已亡故):::他通知我滙到那裏,我就滙到那裏,至於用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查帳會計即 蘇炳章 陳稱:「(問:你有無查核過合作金庫路竹支庫王逢榮、王溫柔的帳戶?)答:沒有,不屬於公司的帳戶我們不會查」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該公司並無前述客戶所繳保證金之帳簿,經本院轉向合作金庫路竹支庫函查王逢榮、王溫柔帳戶內款項去處,發現該王逢榮、王溫柔在合作金庫路竹支庫之款項大多數是轉匯予被告丙○○、戊○○使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合金路存字第○九二○○○一五三七號函送之匯款資料可憑。因被告乙○○簽發保證金之借據,而該保證金大多數是流向丙○○、戊○○,是該保証金款應是遭立据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丙○○、戊○○共同侵占使用掉,此部分丙○○、戊○○應是共犯,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此部分立大公司既有收取保證金之制度,而被告乙○○卻利用此一制度,在外務員向該等客戶收取保證金之後未入公司帳戶,而入私人帳戶,並由乙○○簽發借據,嗣再轉滙予被告丙○○、戊○○而挪用該等保證金,則被告乙○○、丙○○、戊○○共犯此部份之犯行亦可認定。
伍、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被告丁○○詐騙立泰公司售豬款共計五百零九萬五千九百零七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且至九十年仍尚未支付價金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是有養豬,在八十六年間因發生口蹄疫,經濟發生困難,而立泰公司又需養豬廠,關廟養豬廠才在八十八年賣給立泰公司,此後沒有工作,我向關廟養豬廠訂購八百九十五隻,向路竹養豬廠訂購一百五十隻之時,尚非無資力,訂購的豬交給拍賣市場,賣得的錢我是用在還農民銀行的貸款,之前尚未支付價金,在九十年後該公司董事會有同意要讓我分期付款,每期應還三萬元,現已還了五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向立泰公司購買豬隻並非無資力,雖被告丁○○亦負有債務,但並不影響其資力,是被告丁○○既有資力為擔保,即不可能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豬隻,且立泰公司是被告丁○○之子當董事長,被告丁○○雖尚欠款項,實因個人經濟狀況轉壞,以致無法如期清償,並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現已清償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子王逢明之名義,分二十一次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再轉交肉品市場拍賣,所得價金則用於償還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八份、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明細表、立泰公司挪用毛豬款明細各一份足證,而證人王逢明對於被告丁○○以其名義訂購豬隻之事,於事發前並不知道等情,亦據證人王逢明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丁○○於訂購豬隻之當時,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三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四百萬元、另為其子擔保八百餘萬元(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雖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三六之一、之十七、九三0、九三0之一、九三一、九三八、九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惟該七筆土地依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總額約四百零七萬六百四十元,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約值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但該七筆土地中之九三0、九三0之一、九三一、九三八、九三九等五地號,則因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而設定有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三千四百七十七萬一百三十四元),並因於八十八年間積欠案外人 王麗娟 四千五百萬元而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又因被告戊○○積欠晉業公司五千一百萬元,而以五三六之一、之十七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設定一般抵押權金額五千一百萬元予晉業公司,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路農信字第九一0二二六號函及所附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僅依此查得之債務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負債務(含連帶債務)已高達一億四千一百餘萬元,而其財產總值卻僅有四千四百餘萬元,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將其養豬場轉賣後,已無工作,亦據被告丁○○ 自陳 在卷(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而當時社會經濟又逢口蹄疫事件,畜牧業者經濟又普遍不景氣,是從被告丁○○之財產、信用等情況評估,被告丁○○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應足認已無資力。
(二)被告丁○○在無資力及無週轉能力,且明知其亦無經濟來源償還貨款之情況下,因積欠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為先解決償還部分債務,乃以自己及冒用其子王逢明之名義向立泰公司分次訂購豬隻,以求拍賣豬隻換得現金,供清償他債務,是被告丁○○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丁○○於訂購豬隻當時,係以信用合作社理事長要出豬隻之理由訂購,除以自己名義外,更使用其子王逢明之名義訂購,亦據證人 鄧接田 即路竹場場長、證人王逢明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丁○○所為,足致使立泰公司誤信為真,而為出貨,則被告丁○○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得豬隻,被告丁○○所辯,顯無可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陸、核被告戊○○、丙○○、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王素珠、王素琴將所經手之貨款,未依作帳程序銷帳而轉交被告戊○○,其等顯係基於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二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乙○○、丙○○就上開事實一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四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中事實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立大公司董事長即商業負責人雖有更換,無負責人身分之乙○○及丙○○、戊○○於卸任董事長時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但乙○○、戊○○與時任公司董事長有身分之商業負責人丙○○、及乙○○、丙○○與當時任公司董事長之戊○○共同犯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壬○○○、庚○○○就事實二其中之侵占如附表四-三所示十家立大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部分,與被告戊○○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係幫助戊○○犯罪,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戊○○、丙○○、乙○○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先後多次侵占立大公司、晉業公司款項之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又被告丙○○、乙○○先後多次侵占立大公司款項之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又被告壬○○○、庚○○○與戊○○多次共同侵占立大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之犯行,及被告丁○○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丙○○、乙○○三人就事實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公訴,及未就事實二戊○○利用他人填製不實之玉米售貨單發票做會計憑證部分起訴,及公訴人未就被告戊○○、丙○○就與乙○○共同侵占事實四之飼料客戶所繳保証金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戊○○、丙○○、乙○○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務侵占罪等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柒、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乙○○上開所為尚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再被告戊○○、乙○○、丙○○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共同偽造王李金葉之署名,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再被告乙○○向飼料客戶佯收保証金逾四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連同利息合計共五千零六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見附表六),係另犯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戊○○、丙○○、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經查:(一)被告戊○○、丙○○、乙○○三人前開所為既已犯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而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所為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而本件被告戊○○、丙○○、乙○○三人所為既已觸犯業務侵占罪,是自不再另論以背信罪。(二)又王李金葉之印章是其夫即丁○○所拿出來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此經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戊○○、丙○○、乙○○是信任丁○○已獲得其妻王李金葉之同意,才持王李金葉之印章在買賣土地契約書上蓋章,尚難認被告戊○○、丙○○、乙○○有偽造王李金葉之買賣契約書之意圖,且嗣後王李金葉亦已發函索取土地賣價款,足証王李金葉已承認該土地買賣,既係王李金葉之夫丁○○拿出其妻即王李金葉之印章蓋章,尚難認被告戊○○、丙○○、乙○○三人有偽造文書之意圖。(三)又依前所述,立大公司本有收取保證金之制度,而有關保證金之收取,或係滙入王溫柔、王逢榮之私人帳戶,或又係由公司之外務員收取,被告乙○○僅係利用公司此一制度,在公司收取保證金後,擅為挪用,先前並於客戶主張抵扣時,自私人帳戶中轉帳以供客戶抵扣,並非以公司名義巧立名目,向客戶詐騙以收取款項供己使用,是被告乙○○並無使用詐術,繳交款項之客戶亦認所繳交者係保證金無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可明,故被告乙○○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甲○○指訴被告乙○○詐欺部分),且被告乙○○既已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自不再另論其詐欺罪。
(四)又附表六被告乙○○等侵占飼料保證金為原來本金四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至逾此部分之利息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並非客戶所繳,該利息部分自不得謂遭被告乙○○等侵吞。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另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原審就被告戊○○、丙○○、乙○○、庚○○○、壬○○○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王李金葉之印章是其夫即丁○○所拿出來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此經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戊○○、丙○○、乙○○是信任丁○○已獲得其妻王李金葉之同意,才持王李金葉之印章在買賣土地契約書上蓋章,是尚難認被告戊○○、丙○○、乙○○有偽造王李金葉之買賣契約書之意圖,被告戊○○、丙○○、乙○○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戊○○、丙○○、乙○○另構成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附表二中之一之編號8、9、10 王順和林金葉張水仙 部分之金額有誤,又附表二中之二之編號33、34王溫柔、 王嘉 猶及附表二中之三之編號59中信証券部分之金額漏列,致附表二之總金額計算有錯誤。(三)原判決就附表六被告乙○○等侵占飼料保証金部分,被告乙○○等應僅侵占客戶原繳之本金四千四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利息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則不應包括在侵占金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遽認被告乙○○等侵占保証金五千零六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即包括利息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亦有違誤(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被告庚○○○、壬○○○就其所涉部分,是與被告被告戊○○共犯,原審認被告庚○○○、壬○○○係幫助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丙○○侵占其弟媳王黃雅美(夫戊○○)股票部分應併案審理(詳後敘拾之理由),及被告戊○○、丙○○、乙○○、庚○○○、壬○○○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丙○○、乙○○係因所經營之公司立大公司是飼料及農牧公司,於八十六年時國內發生口蹄疫事件,該公司已損失甚鉅(約數億),嗣後又逢近年國內經濟不景氣,股票跌弧甚大,該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其等為平穩公司股價,為自己公司及股東權益,才動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而遭套牢虧損更鉅(以上股票護盤共虧約八、九億元左右),嗣後增資又不順遂,有股東認股後不繳納認股金,為週轉所需,及為清償私人股票護盤虧空之債務,而致觸犯本件侵占犯行,其等動機係為挽救公司者多,其個人所得無幾,惡性本非重,惟其方式有誤,並因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股東之權益,所侵占之金額龐大,另被告庚○○○、壬○○○係受僱人,係受其上級及父執輩之指揮才犯罪,其二人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情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庚○○○、壬○○○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被告庚○○○、壬○○○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二人均係受僱人,係受其上級及父執輩之指揮才犯罪,其二人參與之程度非深,且二人犯罪並無所得,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玖、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詐購立泰公司之豬隻,金額尚非甚大,嗣後已償還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卅三元及四十萬元,有償還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可稽,其嗣後並與被害人立泰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丁○○查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立泰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年齡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期洗腎,有診斷証明書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之告訴人王黃雅美(戊○○之妻)控告被告丙○○侵占股票一案,經查被告丙○○於警訊中辯稱:王黃雅美之夫戊○○是總經理,公司事務由他處理,王黃雅美之股票押在銀行,因股價下跌,擔保品不足,所以被銀行賣出,是銀行賣掉,並非我賣掉等語;又告訴人之夫戊○○陳稱:我兄弟資金由我統一調動,買賣股票由陳俊廷負責,如有缺錢,由陳俊廷通知我,我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陳俊廷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沒有用公司的錢匯到台北給陳俊廷買賣股票,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才有動用公司資金匯款到台北等語(見戊○○答辯理由),足見立大公司資金是由告訴人王黃雅美之夫戊○○負責調度,買賣股票則由陳俊廷負責,如有缺錢,由陳俊廷通知戊○○,戊○○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陳俊廷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是股票買賣是由告訴人王黃雅美之夫戊○○及陳俊廷在做,並非由被告丙○○處理,尚難認被告丙○○侵占告訴人王黃雅美之股票,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丙○○、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HQ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關│立大公司帳戶│├──┼──────────────┼────────────────┤│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第000000000帳號帳戶│││(簡稱合庫成功)││├──┼──────────────┼────────────────┤│二│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路竹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簡稱合庫路竹)││├──┼──────────────┼────────────────┤│三│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簡稱農銀高雄)││├──┼──────────────┼────────────────┤│四│高雄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簡稱高雄銀行)│第9013-2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三:
┌──┬────┬──────────────┬──────┬───────┐│編號│買賣時間│買賣標的及用途名目│買賣價金│訂約當事人│├──┼────┼──────────────┼──────┼───────┤│一│880506│高雄縣路○鄉○○○段四九一之│三千九百五十│丙○○代表立││││五、四九二地號土地│萬元│大公司為買受││││(名目:食品部污水用地)││人;丙○○為││││││出賣人│├──┼────┼──────────────┼──────┼───────┤│二│880514│高雄縣路○鄉○○段○○○○號│一億五千一百│丙○○代表立││││高雄縣路○鄉○○段○○○○號│七十萬元│大公司為買受││││高雄縣路○鄉○○段○○○○號││人;丙○○及││││高雄縣路○鄉○○段○○○○號││乙○○為出賣││││高雄縣路○鄉○○段○○○○號││人││││高雄縣路○鄉○○段○○○○號││││││高雄縣路○鄉○○段○○○○號││││││(名目:立泰污水用地)│││├──┼────┼──────────────┼──────┼───────┤│三│880617│台南縣○○鄉○○○段第七八三│二億五千六百│丙○○代表立││││之四、七八三之五、七八四之三│二十萬七千零│大公司為買受││││、七八四之八、七八四之一一、│十八元│人;王李金葉││││八三二地號土地││為出賣人││││(名目:關廟養豬場)│││├──┴────┴──────────────┴──────┴───────┤│合計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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